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4民初537号

宁波卓一贸易有限公司与廖建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卓一贸易有限公司,廖建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537号

原告:宁波卓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号。

法定代表人:叶梦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艳,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建全。

委托代理人:沈丹萍、陶益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卓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一公司”)与廖建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由

代理

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艳、被告廖建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丹萍、陶益波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一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90-1号(现地址变更为宁穿路398号)房屋租给廖建全使用,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租金75000元/年,每年一付,并明确约定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的,对方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搬离。并注明如原告与银行解除租赁关系则双方之间的合同同步解除,逾期不搬迁的,应赔偿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后原告未能与银行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对剩余租金及相应损失作出结算,被告明确同意搬离涉案房屋。但经原告多次告知,被告未按期搬离。被告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廖建全立即腾退租赁的房屋;

二、被告廖建全支付逾期腾房造成的原告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5000元/天暂计算至腾退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廖建全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腾退租赁房屋交还房屋钥匙;

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腾房损失,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腾退日止按每月6250元标准计算。

被告廖建全答辩称:2015年10月,其即从涉案房屋腾退,并将钥匙交还原告法定代表人。双方对租金已实际结算付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5年6月30日后,原告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即已解除,原告无权出租涉案房屋并收取费用。原告也从未书面通知被告腾退涉案房屋。原告也并未向案外人交通银行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金支付凭证一份,拟证明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租金数额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协议》、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对租金结算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涉诉材料一份,拟证明卓一公司因被告未及时腾退房屋遭受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材料与本案无关,恰恰能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约,其已经无权对房屋进行租赁,但仍违规租赁,且房屋在2015年8月20日停水、停电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5.微信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催促被告腾房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廖建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6.(2015)甬东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其已经按照调解书提前腾退了涉案房屋,原告不存在损失。经质证,卓一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已于2016年1月12日前腾退涉案房屋。本院对该该证据予以认定。7.告知函及回执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30日后,原告无权出租涉案房屋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照片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于2015年8月20日后停水停电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涉案房屋存在停水停电情况,本院对涉案房屋于2015年8月20日后存在停水停电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租赁宁穿路398号房屋后,将部分房屋转租于被告廖建全使用,约定年租金75000元。2015年4月20日,案外人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向原告寄发告知函一份,告知2015年6月30日起双方的租赁关系不再继续,要求原告支付欠缴租金并在同年7月30日前完成房屋搬迁交接手续。2015年4月28日,原告签署回执单,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完成搬迁及交接手续。后,原告向被告廖建全收取了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全年租金75000元。2015年10月27日,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卓一公司腾退涉案房屋。诉讼中,本院追加被告廖建全及其他案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各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廖建全于2016年1月12日前从涉案房屋内腾退;原告卓一公司于2016年2月29日前从涉案房屋内腾退,并支付2016年2月29日前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5000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卓一公司与被告廖建全达成协议,约定叶梦觉退还廖建全房屋租赁合同未执行部分租金陆万元整(¥60000),双方合同解除。同日,被告收到退还款项60000元,并出具收条。2016年1月12日,被告廖建全腾退了涉案房屋。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后,涉案房屋存在停水、停电情形。原告与案外人约定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系原租金标准的一半。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涉案房屋系原告向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租赁,叶梦觉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叶梦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应视为叶梦觉代表原告作出。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协议解除租赁合同,并对款项予以结算。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及时自涉案房屋腾退。另案诉讼中,原告就2016年2月29日前的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达成协议。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腾房损失。2016年1月14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廖建全于2016年1月12日前从涉案房屋腾退。

被告抗辩称其已于2015年10月底自涉案房屋腾退,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8月20日后,涉案房屋存在停水停电情形。原告要求按照原租金标准计算逾期腾房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参照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价格,酌情确定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3125元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建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卓一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12日止的逾期腾房损失7812.5元;

二、驳回宁波卓一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诉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宁波卓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1元,被告廖建全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568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付 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章益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