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961号原告王新民,城镇居民。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宏超家用纺织品厂。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毕务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新民与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宏超家用纺织品厂退休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夏广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民,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宏超家用纺织品厂法定代表人毕务红及委托代理人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民诉称:原告1982年1月1日参加工作,2005年6月到被告处上班,2008年12月从被告处退休。原告系独生子女父母,按照法律规定,退休后被告应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至今被告也未支付。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休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7236元。
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宏超家用纺织品厂辩称:原被告在2008年12月前同在刺绣集团下属的东鲁抽纱有限公司工作,刺绣破产清算后为职工发放经济补偿金。刺绣破产清算后,按照自愿原则,有人辞职,有人跟着被告另谋生计,原告就是辞职人员中的一员,因原告提出自己还剩一年退休,办理托管麻烦,让被告帮忙,自己拿钱委托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另外,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份前就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截止2008年12月退休前,原告的社会保险一直是由原东鲁抽纱有限公司缴纳,2008年12月份交完当月保险后,原告的档案隶属关系与其他职工一起转到被告户头上,同时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另外,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民与李桂丽登记结婚,因只生育一女王春梅于1983年3月1日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08年12月30日,原威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发放退休证,证实原告于2008年12月退休,退休时申报单位系威海市文登区宏超家用纺织品厂。2016年3月14日,原告向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本案被告)给付申请人(本案原告)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7236元。2016年3月14日,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威文劳人仲案不受字第023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本案原告)王新民的申请,本委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07年度威海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2112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退休证、独生子女优待证、(2016)威文劳人仲案不受字第023号仲裁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独生子女优待证,能够证实原告仅生育一名子女,依照原告办理退休时实施的2002年《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原告在退休时应当按照“只有一个子女自愿不再生育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凭证享受以下奖励: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由被告向其支付退休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作为正常运转的企业,向退休职工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系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不因未依法、依规及时支付而免除,故应按威海市2007年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30%,即6336.3元(21121元×30%)足额予以支付。据此,依照原《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宏超家用纺织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民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6336.3元。
二、驳回原告王新民超出标准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广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金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