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民终2185号

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2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西体北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崇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社区。法定代表人蒋文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林,男,汉族,1986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上诉人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九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兴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江,被上诉人兴茂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10日,九建公司(承包人)与兴茂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北新国际物联港一期C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CXM-2010035-1),约定九建公司承包兴茂公司开发的“北新国际物联港一期C馆”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价款7500元,以结算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九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该工程竣工后,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5月6日验收合格,并交付兴茂公司使用。2014年1月28日,九建公司与兴茂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最终审定结算总金额为81366701.35元。加上2014年4月3日双方确定的该工程总包索赔费用1892149.89元。兴茂公司应向九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总计为83258851.24元。截止2014年5月31日兴茂公司向九建公司陆续支付了65531668.44元。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经财务对账确认,兴茂公司尚欠工程款余额为17727182.80元。对账确认后,九建公司多次向兴茂公司进行催收,兴茂公司向九建公司作出一份付款承诺,双方并于2014年10月9日达成了一份《北新国际物联港一期C馆工程尾款支付协议》,该协议约定兴茂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九建公司工程款80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九建公司工程款9717182.80元,如兴茂公司未能按承诺时间足额支付九建公司工程款,九建公司将从2014年2月1日开始向兴茂公司计收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为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5%)计算,计算到实际付清为止,同时九建公司保留继续向兴茂公司追付该工程尾款和资金占用费的权利。2015年1月30日,双方再次达成一份《北新国际物联港一期C馆工程尾款支付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确认,兴茂公司尚欠九建公司工程款共计17249343.60元,兴茂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九建公司7000000元,余款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工程欠款资金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20%计算,双方互不追究该工程工期及质量责任,放弃工期及质量的违约索赔,如兴茂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九建公司工程款,出现任何一项违约,九建公司有权对所有欠款本息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均应由兴茂公司承担。”在双方签订支付协议后,兴茂公司又陆续向九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969497元(2014年8月27日兴茂公司代九建公司向四川新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473975元,2015年1月30日以房抵偿工程款2495522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1000000元),仍尚欠工程款13257685.80元未付,因九建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在九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成都市新都北部商城管理委员会代兴茂公司向九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000000元(2015年7月3日3500000元、2015年9月14日3500000元),故九建公司现主张的工程款本金为6257685.80元。原审庭审休庭后,兴茂公司对工程欠款本金进行了核实,向原审提交了一份《关于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诉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确认兴茂公司尚有6257685.80元的工程款未付九建公司,同时,确认其于2015年1月30日与九建公司签订的《北新国际物联港一期C馆工程尾款支付协议》是真实的。九建公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兴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257685.80元及支付延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0%分段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律师代理费350000元。原审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北新国际物联港一期C馆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价款财务对账单、催告函、律师函、《北新国际物联港一期C馆工程尾款支付协议》、承诺书、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当事人的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九建公司与兴茂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成立的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九建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竣工并经结算,兴茂公司确认尚欠九建公司工程款6257685.80元,故九建公司要求兴茂公司支付工程款6257685.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九建公司主张的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和律师代理费35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北新国际物联港一期C馆工程尾款支付协议》,明确了兴茂公司尚欠九建公司工程款17249343.60元,关于欠款资金利息和律师费的约定为“三、工程欠款资金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20%计算。

四、……如兴茂公司未能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九建公司工程款,出现任何一项违约,九建公司有权对所有欠款本息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均应由兴茂公司承担。”对九建公司依据该支付协议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兴茂公司提出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原审认为,九建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和律师费,即是兴茂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本案中,九建公司未能提供兴茂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其造成损失的直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根据该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性质系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因此,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兴茂公司的过错程度、九建公司的损失结果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兴茂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4年2月1日起向九建公司支付分段计算的利息,九建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系为实现其权益而产生,因此酌定兴茂公司应向九建公司支付律师费140000元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兴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257685.80元及利息(以17227182.8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以16753207.8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以14257685.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以13257685.8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7月2日;以9757685.8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日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以6257685.8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最后一笔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40000元;

二、驳回九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21元,由九建公司负担44421元,兴茂公司负担85000元(此款九建公司已预交,兴茂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向九建公司结清)。宣判后,原审原告九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兴茂公司向九建公司支付工程款6257685.80元;支付延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暂计4329282.28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0%分段计算),律师代理费35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兴茂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利息的计算标准错误。《北新国际物联港一期C馆工程尾款支付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欠款资金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0%计算,且该标准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原审认定律师代理费和案件受理费错误。《北新国际物联港一期C馆工程尾款支付协议》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兴茂公司承担,九建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超过《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所规定的收费标准。原审酌定兴茂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为140000元远远低于合同约定及实际发生金额。原审判决九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4421元也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

被上诉人兴茂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九建公司提交了2015年10月13日和2016年1月13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载明九建公司向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汇款150000元和60000元。用拟证明九建公司向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的事实。兴茂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兴茂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作用在其后判决说理部分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茂公司向九建公司支付利息的标准以及律师费的金额。现将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兴茂公司向九建公司支付利息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九建公司与兴茂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办理结算并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协议,约定工程欠款资金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兴茂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向九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的利息,原审对该利息标准进行调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律师费的金额问题。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的支付义务,且二审中九建公司提交了实际全额支付律师费350000元的证据,因该律师费的票据和九建公司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的付款方式以及付款金额一致,因此,能够认定九建公司提交的律师费的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故兴茂公司按约应向九建公司支付该350000元的律师费,原审酌定兴茂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40000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35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35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257685.80元及利息(以17227182.8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以16753207.8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2015年1月29日;以14257685.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2015年2月14日;以13257685.8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7月2日;以9757685.8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日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以6257685.8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均以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最后一笔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422元,由被上诉人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预缴,被上诉人四川兴茂(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向上诉人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方

审 判 员  尹 英

代理

审判员  张菲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