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平坝县五金厂,住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复兴路(原平坝县红旗路*号)。代表人倪昭穆,系该厂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郑光武、刘巍,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田应江,男,1944年12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钟表无线电修理工,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鼓楼办事处县。被告谢秋红,女,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江西省抚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顺区,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原告平坝县五金厂诉被告田应江、谢秋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田应江以本案的审理需以行政确权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院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后,本院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倪昭穆及委托代理人郑光武、刘巍,被告田应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坝县五金厂诉称,2013年7月4日,平坝县房管局以“平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城关镇××号房屋确认给平坝县五金厂所有。被告田应江以历史遗留问题未解决为由一直侵占着该房屋,又在明知“平坝钟表社”已经被工商局注销的情况下,仍然以“平坝钟表社”的名义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谢秋红。被告谢秋红在明知被告田应江已无权出租涉案房屋的情况下,仍然继续租用该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返还房屋,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历史遗留问题,被告应当找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属于原告的房屋应当返还。被告的占有是恶意占有,应当返还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房屋作为集体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全体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城关镇××号房屋;被告赔偿因房屋所有权被侵害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平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平坝县五金厂。涉案房屋照片1张、门面租赁协议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现由被告田应江以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的名义出租给被告谢秋红使用的事实。(2014)平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审判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田应江认可其以钟表社的名义将涉案房屋租赁给谢秋红是经过钟表社全体员工同意的。
被告田应江辩称,争议房屋原系五金厂所有,后因经营管理由上级部门分家划归钟表社所有,后因分家不符合程序又将五金厂与钟表社合在一起。该房屋是钟表社自己修建的,答辩人作为钟表社的老职工,在经营管理中付出了很多才保留下争议房屋,答辩人有权使用。对于返还房屋问题,自从房屋产权证颁发后,该房屋的产权即已返还给原告了,答辩人只是作为钟表社的职工在管理使用该房屋。对于谢秋红租住房屋问题,是在该房屋产权不属于钟表社时便出租的,若要求返还,也只能是由答辩人和钟表社提出要求。答辩人出租该门面的收益均用于钟表社职工维持生活所用,而非答辩人独自享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应江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平坝县轻工业局《关于五金厂与钟表社房屋划分及负担退休人员生活费办法的决定》、平坝县工业和经济贸易局《关于撤销平轻字(1986)第01号文件的决定》各1份,用以证明:①五金厂、钟表社系平坝县五金厂,经县轻工业局颁发文件将涉案房屋划归钟表社所有,同时确定由两单位各自负担相关人员生活费的事实;②五金厂与钟表社又合并为平坝县五金厂的事实。2、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以证明钟表社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3、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各1份,以证明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开业、注销情况。4、领条19份,以证明对涉案房屋使用收益用于钟表社职工的生活安置。被告谢秋红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平民初字第686号民事裁定书、(2014)平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2014)平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2015)西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2016)黔04行终9号行政判决书各1份。
经审理查明,平坝县五金厂系集体企业,隶属于原平坝县轻工业局。1986年5月14日,平坝县轻工业局作出平轻字(1986)第01号《关于五金厂与钟表社房屋划分及负担退休人员生活费办法的决定》文件,载明“一、现钟表社门市用的房子划归钟表社集体所有;
二、由钟表社负责负担现五金厂已退休的两名退休人员的生活费,一直负责到底;
三、今后的退休人员的生活费,属于那个单位的人员,由那个单位负责负担生活费”。1998年5月21日,平坝县房产管理局根据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的申请,将位于平坝县城××(现安顺市××办事处)××号房屋向该钟表社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房屋座落复兴路146号,间数2,建筑结构砖混,层数壹,建筑面积27.8平方米”。2012年7月11日,平坝县工业和经济贸易局作出平工贸字[2012]49号《关于撤销平轻字(1986)第01号文件的决定》,决定撤销(1986)第01号文件。2013年7月4日,平坝县房产管理局颁发平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上述房屋确定所有权人为平坝县五金厂。同时查明,平坝县五金厂于2013年9月12日以平坝县五金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为原告,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为被告,田应江、田应敏、谢秋红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纠纷之诉,2013年11月5日,平坝县五金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以被告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已被工商局注销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6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平坝县五金厂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撤回起诉。2014年1月15日,原告以田应江为被告,田应敏、谢秋红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纠纷之诉,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以尚需收集新证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平坝县五金厂撤回起诉。2014年5月22日,平坝县五金厂以田应江、谢秋红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返还原物纠纷之诉,诉讼中,被告田应江以双方争议物权需待行政确权,案件审理需以行政确权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裁定中止审理。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与平坝县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平坝县五金厂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经本院作出(2014)平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以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已丧失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的起诉。后又以田应敏、田应龙、王崇刚、田应江为原告,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提起房屋行政登记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田应敏、田应龙、王崇刚、田应江的起诉。田应江等四人对该份裁定书不服,上诉至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5日,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4行终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5月6日通知原、被告双方恢复本案诉讼。另查明,平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的申请,于2002年6月6日对该企业进行注销。田应敏于2009年11月10日在平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字号平坝县城关福兴电器店,在涉案房屋靠东侧的一间经营小家电销售及维修*零售业务。另一涉案靠西侧的一间房屋由田应江以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为甲方出租给谢秋红,租赁期间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12000元。谢秋红现仍在该门面内经营。被告田应江称上述门面的经营收益均用于钟表社全体职工的生活安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平坝县工商企业营业许可证、平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照片、门面租赁协议、(2014)平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审判笔录,被告提供的平坝县轻工业局《关于五金厂与钟表社房屋划分及负担退休人员生活费办法的决定》、平坝县工业和经济贸易局《关于撤销平轻字(1986)第01号文件的决定》、字第00003301号房屋所有权证、工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平民初字第686号民事裁定书、(2014)平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2014)平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2015)西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2016)黔04行终9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平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位于平坝县城关镇××号房屋(面积27.8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原告平坝县五金厂,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原则,原告平坝县五金厂系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即所有权人。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房屋,是行使其正当民事权利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田应江以其系钟表社职工,有权管理使用涉案房屋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谢秋红系从田应江处租赁涉案房屋,田应江并非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房屋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现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谢秋红仍不搬离诉争房屋,构成无权占用,理应返还房屋。被告田应江系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职工,该钟表社原属于平坝县五金厂,由于历史原因,后其资产及人员划分分立出来,又经平坝县工业和经济贸易局撤销文件,重新归属于平坝县五金厂。在此期间,涉案房屋经平坝县房产管理局先后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给平坝县钟表无线电修理合作社和平坝县五金厂,平坝县五金厂于2013年7月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在2013年9月12日诉讼来院,期间申请撤诉又起诉,后又经行政诉讼确认所有权,考虑到本案涉及原五金厂及钟表社全体职工利益及历史遗留问题,田应江虽无权占用涉案房屋但并非主观恶意占用,且其收益也并未全部归其个人所有,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被告占用涉案房屋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所有权被侵害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应江、谢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平坝县五金厂交还位于安顺市××区××办事处××(原平坝县城××)靠西侧的房屋一间。
二、驳回原告平坝县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平坝县五金厂负担1000元,由被告田应江负担3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丽琴
审 判 员 王晓云
人民陪审员 何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亚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