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21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某甲,女,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候某乙,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2月15日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九百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5月13日由安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候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候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005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候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三、被告人候某甲、候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财产损失2137.60元人民币。
四、被告人候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311元人民币。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人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候某甲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候某甲(原审被告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候某甲撤回上诉;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005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审 判 员 李振安
代理
审判员 段 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