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1民初924号
原告:徐某某,女,1962年11月25日生,汉族,暂住池州市东至县。
被告:徐某甲,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池州市东至县。
委托代理人:方金平、齐桃红,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
审判员林晓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徐某甲诉讼代理人方金平、齐桃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本人因身体残疾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8月8日在尧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5月5日生育一女儿,名叫徐某乙,女儿出生后,被告一直未尽抚养责任。婚后原告一直陪被告治疗疾病,在被告住院期间一直悉心照料,但被告身体恢复健康后,他到他姐姐公司——开明家电工作,带着他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在他姐姐公司搭伙食,不顾原告和女儿,直到老屋拆迁,原告都是和女儿相依为命。2012年.被告家老房拆迁,补偿款一百三十多万,被告的兄弟姐妹孩子都工作了,每个孩子分得两万,而徐某乙却未给一分。老屋拆迁款只订了一栋安置房,房产证是被告父亲的名字。剩余补偿款说是给被告看病,但放在被告妹妹徐惠萍手里。被告既没有尽到做丈夫责任,又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十几年不断欺骗原告。
原告在2014年9月带着女儿租房住,与被告分住。分住一年多被告及其家人没有主动出来调解二人之间的矛盾。致使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要求与被告离婚;
二、离婚后,被告与前妻所生的儿子,现已成人,参加工作了,随被告一同生活;原告与被告所生的女儿,现在东至三中就读高三,由原告监护,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需支付女儿学习和生活费用一半,直到女儿大学毕业,参加工作。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被告与原告结婚就下岗了,被告在婚前就有病,家庭一切用度都由原告一人承担,银行没有共同名下的存款。2、房屋:夫妻双方没有共同房产。
四、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且答辩人现在在治疗肝性脑病等疾病的治疗期,无独立生活能力,故本答辩人不同意离婚。2、答辩人因治疗肝性脑病等疾病而产生的27万元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负有偿还的法定义务。3、答辩人因治疗肝性脑病等疾病而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购买药品的费用以及护理费等费用目前每年仍需七、八万元,该笔费用原告应予以承担。另外,原告应给付答辩人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8月8日在尧渡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5月5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徐某乙。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的房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婚,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尚好,二人之间只因被告父亲住房拆迁补偿收益,家庭分配问题而产生矛盾,且在被告生病、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也曾尽心照顾,积极为其治病,因此原、被告的感情也有和好的可能。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晓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海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