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169号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成业、张利利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张成业,张利利,张成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7169号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任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丰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岑凌俊,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成业,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被告张利利,女,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被告张成利,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

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恒信公司)与被告张成业、张利利、张成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翁海影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恒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岑凌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业、张利利、张成利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通恒信公司诉称:被告张成业与案外人聊城市悦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某某)签订了购买合同,张成业以总价人民币375,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的价格向经某某购牵引车(车辆型号CGC4252WD32C)和半挂车(车辆型号ATQ9402XXY)。原恒信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和张成业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了编号KFL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约定:张成业将其已经或将要取得所有权的上述购买协议中的车辆转让给恒信公司并回租使用。根据该《融资回租合同》附件3所有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租赁物件的所有��自恒信公司按照约定向张成业支付第一笔转让价款之日起由张成业自动转移至恒信公司。但若恒信公司支付该部分转让价款,张成业尚未取得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则自张成业取得所有权之时租赁物件的所有权自动转移至恒信公司。张成业在《融资回租合同》履行期间仅可对租赁物件占有、使用并获取收益,无处分权。租期共计24个月,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每月支付一期,每期期末支付,张成业应于2013年9月15日开始每月支付恒信公司当期租金,合同总计412,778元(含首付款93,750元、手续费2,000元)。如张成业迟延付款,则自租金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全部到期未付租金计算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后恒信公司与张成业、经某某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恒信公司按照张成业的指示向经某某支付购买合同项下张成业应支付的款项375,000元。恒信公司完成上述付款后视为恒信公司履行完毕编号KFL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项下货款付款义务。经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向张成业交付了前述租赁车辆:牵引车(车辆型号CGC4252WD32C,发动机号1613D055370,车架号LG6ZDANH9DY202382)和半挂车(车辆型号ATQ9402XXY,车架号LAXXXXXXXD2ATX344),同日,恒信公司依约取得了前述租赁车辆的所有权。2013年7月2日,张利利、张成利分别就上述《融资回租合同》向恒信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租赁合同项下张成业应付给恒信公司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逾期罚息、其他应付款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便于运营租赁车辆,张成业要求将租赁车辆挂靠于经某某名下进行经营。为此,2013年12月13日,恒信公司、张成业和经某某签订了编号KHMXXXXXXXX的《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恒信公司同意将购买租赁车辆的发票以经某某的名义开具,但发票仅用于经某某为张成业办理租赁车辆上户,不得作为租赁车辆所有权的凭证。《融资回租合同》生效后,张成业多次逾期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6月29日止,已到期未付租金11期共计154,660元,租金逾期利息23,005.46元。恒信公司已于2014年10月24日变更名称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经催收,张成业不予理睬,张利利、张成利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约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逾期利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张成业支付原告所有未付租金200,908元;2、张成业偿付原告逾期利息23,005.46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2015年6月30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参见证据目录7:收款与罚息明细表)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张利利、张成利就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以张成业应付全部租金租期届满,在扣缴其缴纳的保证金20,750元后,变更诉请1、2为:1、张成业支付原告所有未付租金180,158元;2、张成业偿付原告逾期利息29,550.44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自2015年12月1日起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80,158元为基数,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其余诉请不变。原告海通恒信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购车合同》3份,证明张成业从供应商处购得本案租赁车辆;2、《融资回租合同》、实际租金支付表,证明张成业向恒信公司融资回租本案租赁车辆,张成业应向恒信公司支付约定租金及逾期时产生的利息;3、《三方协议》,证明恒信公司代为履行张成业向供应商的付款义务并视为恒信公司履行了《融资回租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供应商向承租人交付租赁车辆后,恒信公司自动获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4、付款通知书、收据、设备款支付银行回执,证明恒信公司向供应商支付了全部款项;5、《交车确认函》、《租赁物件接收证书》、《车辆合格证》,证明供应商依约向承租人交付了租赁车辆,租赁车辆合格并符合要求;6、《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张、注册登记信息2份、机动车行驶证2张、租赁车辆照片4张,证明恒信公司将自有的租赁车辆登记于挂靠商名下、挂靠商作为管理人以自己名义办理了注册登记等手续、租赁车辆真实存在;7、收款与罚息明细表,证明张成业逾期支付的租金期数和金额、张成业应向恒信公司支付逾期租金罚息的计算依据;8、担保书2份,证明张利利、张成利对张成业对恒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9、工商局更名材料,证明恒信公司更名事实。被告��成业、张利利、张成利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张成业、张利利、张成利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海通恒信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1、案外人经某某(甲方)与张成业(乙方)签订合同号XXXXXXXX的《汽车购车合同》,约定:张成业以合计车款375,000元向经某某购买型号CGC4252WD32C的大运牌柴油牵引车和ATQ9402XXY的安通牌厢式运输半挂车各1辆,总计金额:375,000元,预交定金:10,000元,提车时间:款到提车。2、之后,襄城县振华车业销售部、宝丰车业(均为甲方)与经某某(乙方)分别签订合同号XXXXXXXX、XXXXXXXX的《汽车购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分别订购上述型号的牵引车、半挂车各1辆,单价263,000元和112,000元,预交定金均为5,000元,提车时间均为款到提车。3、2013年7月2日,出租人恒信公司与承租人张���业签订了编号KFLXXXXXXXX的《融资回租合同》,约定:实际起租日为出租人实际支付转让价格之日即2013年9月11日,合同总计412,778元(包含24期租金,首付款93,750元、手续费2,000元)。租赁设备大运牌牵引车汽车,型号CGC4252WD32C,安通牌厢式运输半挂车,型号ATQ9402XXY。租赁期限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9月15日。每期租金不同,其中第1、2期租金均为3,854元,第3、17期租金均为500元,其余租期租金均为15,416元。每月15日为租金支付日。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支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所欠金额计算每日万分之八的逾期利息。该项逾期利息须自应支付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为止逐日计算,出租人有权从承租人每次支付的款项中首先抵偿逾期利息,直至所有逾期利息清偿完毕为止。4、同日,恒信公司为出租人,经某某为供应商,张成业为承租人签订了编号XXXXXXXX的《三方协议》,约定:���回租合同有效且回租合同附件3:所有权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的车辆转让价款支付条件全部满足的情况下,出租人同意按承租人指示向供应商账户支付转让价款共计375,000元。出租人支付完毕转让价款即视为出租人履行完毕回租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及承租人履行完毕购买合同项下货款支付义务,供应商同意接受付款安排。供应商应按购买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即2013年9月15日)向承租人交付车辆,车辆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日起由供应商转移至承租人所有。车辆所有权自承租人获得之日起自动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应于该日向出租人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供应商在此确认,车辆交付后,其无权擅自收回或处置车辆。承租人与供应商应保证车辆所有权转让之时对车辆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车辆之上未设定任何担保物权及其他第三方权益。基于车辆质量相关的一切��议、索赔均由承租人办理,且承租人应直接向供应商索赔,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承租人同意,即使出现前述情况,均不影响回租合同的效力,承租人均应按回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若供应商没有按照购买合同约定的日期、地点和方式向承租人交付车辆,承租人应自行与供应商协商解决,且不影响承租人在回租合同项下的租金支付义务。供应商向出租人退还车辆货款后,承租人与供应商就购买合同履行事宜及损失承担自行协商解决,出租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供应商退还的车辆货款可用于抵偿回租合同项下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的款项。5、张成业向恒信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书载明:根据贵司、承租人双方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编号KFLXXXXXXXX的约定,承租人已经向贵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手续费、首付款和续保保证金。请贵司尽快依据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将375,000元支付至指定的银行账户。承租人承诺严格遵守租赁合同,并按时足额支付租赁合同及《实际租金支付表》中约定的租金。6、2013年9月11日,恒信公司向经某某支付货款375,000元。经某某向恒信公司出具《交车确认函》,确认于2013年7月10日向张成业交付了大运牌牵引汽车、安通牌厢式运输半挂车,前述车辆所有权已完全转移至买方所有。7、同年12月13日,张成业出具编号KN1XXXXXXXX的《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确认收到主车型号:CGC4252WD32C,车架号:LG6ZDANH9DY202382,发动机号:1613D055370,牌照号:鲁PBXX**;挂车型号:ATQ9402XXY,车架号:LAXXXXXXXD2ATX344,牌照号:鲁PXX**挂的租赁车辆。8、同日,恒信公司为甲方,经某某为乙方、张成业为丙方签订了编号KHMXXXXXXXX的《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在协议项下,为了方便租赁车辆上户,甲方同意将购买租赁车辆的发票以乙方的名义开具,但该发票仅用于丙方办理租赁车辆上户,并不作为租赁车辆所有权的凭证。甲方拥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委托管理期限与租赁车辆的租赁期限一致。若丙方未及时向乙方缴纳租赁车辆管理费等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则构成违约,乙方应向丙方直接主张收取,甲方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每台租赁车辆的管理费由丙方独立承担,甲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2013年12月13日、30日,车牌号鲁PBXX**的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XX**挂的安通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登记在经某某即聊城市悦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10、2013年7月2日,张利利、张成利分别向恒信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贵公司与张成业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编号KFLXXXXXXXX)以及其所有附件(以下简称主合同)的有关约定,为担保贵���司的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之原则,本人愿以个人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就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为贵公司提供保证。本人同意对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对贵公司负有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贵公司支付的全部租金、首付款、租赁手续费、租赁保证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之和,以及根据主合同规定因贷款利率变化而必须增加的款项。如承租人未按主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向贵公司支付全部租金、手续费、逾期利息等其他应付款项,贵司无须先向承租人追偿或起诉或行使其他担保权利,而有权直接向本人进行追偿。本人确认,本人将以个人所有财产就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本担保书项下的连带清偿责任,本人个人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本人所有的资产和财产性权��等。本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直至承租人在主合同项下对贵公司所负的所有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本人未按前述约定履行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由此而造成贵公司的任何经济损失,包括逾期利息等概由本人承担。贵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本担保书,采取一切合法手段向本人追索所有应付款项。11、张成业实际向恒信公司支付了首付款93,750元、手续费2,000元、租赁保证金18,750元、续保保证金2,000元,以及10期租金共116,120元。自2014年8月15日即第11期起张成业未再支付租金。12、2014年10月24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核准,恒信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庭审中,《融资回租合同》履行期于2015年9月15日届满,截至该日,张成业未付租金200,908元。在《融资回租合同》履行期间,张成业虽支付了部分已到期的租金,但仅有1期按时全额支付,其余租金均逾期支付,其中,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已付租金逾期利息为1,400.37元;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未付租金逾期利息为28,971.77元;合计30,372.14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的四倍计算,即日利率为0.0528%。自2015年12月1日起,原告对张成业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15年9月16日,原告将张成业缴纳的保证金20,750元抵扣其未付租金200,908元,尚余未付租金180,158元;因未付租金抵扣后,逾期利息相应减少821.70元[计算依据:以抵扣本金20,750元为基数,按当时半年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张成业应付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为29,550.44元。

本院认为:恒信公司与张成业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恒信��司与张成业、案外人经某某聊城市悦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租赁车辆委托管理协议》,张利利、张成利向恒信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恒信公司按《融资回租合同》的约定购买了租赁设备,并交付张成业使用,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张成业承租设备后,未按约支付恒信公司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现恒信公司已更名为海通恒信公司(即本案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按《融资回租合同》中的约定,由承租人张成业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张成业已付逾期租金及未付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收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张利利、张成利分别承诺愿以个人所有的���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为恒信公司与张成业签订的《融资回租合同》项下承租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并对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作出明确承诺。故张利利、张成利应按约对张成业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然,张利利、张成利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张成业进行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成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剩余租金人民币180,158元;

二、被告张成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9,550.44元,并偿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80,158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张利利、张成利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被告张成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在各自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被告张成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45.6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5,005.63元,由被告张成业、张利利、张成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海影

人民陪审员  周慧玲

人民陪审员  江素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