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2199号之二
原告:合肥泉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南二环路国强钢材中心4幢5号,组织机构代码:74487663-8。
法定代表人:杨继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庆庆,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博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常青镇沿河村沿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249402。
法定代表人:刘玲,总经理。
被告:许兵,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了原告合肥泉业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博金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许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举证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延长十五日。
审 判 长 程大光
人民陪审员 胡庆年
人民陪审员 汪 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阮继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