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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刑初174号

黄建伟、丁红伟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当事人
黄建伟,丁红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建伟,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德清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本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迅,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红伟,男,1972年8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德清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家住本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施思,浙江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建伟、丁红伟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建伟及其指定辩护人周迅、被告人丁红伟及其指定辩护人施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建伟、丁红伟携带铁锹、钢筋等工具,驾车至本县阴山东山岭,对该处一墓葬进行挖掘,掘得古陶器5件。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掘的墓葬系汉代时期土坑墓古墓葬,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该5件古陶器为一般文物。2、2015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黄建伟、丁红伟携带铁锹、钢筋等工具,驾车至本县阴山东山岭,对该处一墓葬进行挖掘,掘得古陶器1件。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掘的墓葬系汉代时期土坑墓古墓葬,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该古陶器为一般文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黄建伟、丁红伟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黄建伟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建伟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建伟系情节较轻。

被告人丁红伟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建伟携带铁锹、钢筋等工具,让被告人丁红伟驾车带其至本县阴山东山岭盗掘古墓。被告人黄建伟找到了两处古墓葬,并对其中一墓葬进行挖掘,掘得古陶器5件。被告人丁红伟帮助清理古陶器上的泥土,并带走了4件古陶器。2、2015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黄建伟携带铁锹、钢筋等工具,让被告人丁红伟驾车带其至本县阴山东山岭,对其发现的另一墓葬进行挖掘,掘得古陶器1件。被告人丁红伟帮助清理古陶器上的泥土。经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掘的二处墓葬均系汉代时期土坑墓古墓葬,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该6件古陶器为一般文物。案发后,6件古陶器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暂存于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刘某、廖某、黄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盗掘现场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建伟、丁红伟在本县阴山东山岭盗挖古墓,掘得古陶器6件,上述6件古陶器现扣押于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的事实。(2)浙江省文物鉴定书、国家文物局关于指定北京市进出境鉴定所等13家机构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的通知、浙江省文化厅关于调整浙江省文物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证实被盗掘的二处古墓具有一定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6件古陶器系一般文物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建伟系自动投案,被告人丁红伟系被抓获归案。(4)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资料,证实被告人黄建伟、丁红伟的身份信息及其前科情况。以上各组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黄建伟、丁红伟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黄建伟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建伟系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丁红伟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红伟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中,提出盗掘古墓、准备盗掘工具、寻找古墓地点以及现场挖掘古墓的均为被告人黄建伟,被告人丁红伟在本案中的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黄建伟,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建伟、丁红伟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建伟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红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建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丁红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请求对各自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建伟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已予以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红伟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已予以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已扣押的古陶器6件,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筱婕

人民陪审员  朱奕轶

人民陪审员  吴 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芳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