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再1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边东华,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现住铁岭市银州区。
委托代理人:孙树仁,男,1948年10月8日生,住铁岭市银州区。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铁岭市哈勃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
法定代表人:郑钰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春龙,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连美瑞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郝禄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文,铁岭市柏钧法律服务所工作。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边东华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大连美瑞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铁岭市哈勃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边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仁,被申请人大连美瑞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文、被申请人铁岭市哈勃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铁岭市哈勃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勃公司)诉称,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间,被告边东华向其公司租赁钢管、扣件,被告大连美瑞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担保,边东华缴纳押金2万元,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边东华应按合同约定返还租赁物和结算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返还部分钢管、扣件,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并拖欠租金。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缺损费等391243.2元,并支付5%的违约金和诉讼费用。原审被告边东华辩称,原告哈勃公司所诉的租赁物数量与被告实际租赁的数量不符。原审被告大连美瑞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瑞公司)辩称,其公司已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间,应免除担保责任。本院原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9月20日,原告哈勃公司(出租方)与被告边东华(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期为同年9月20日至2008年6月1日,钢管租金为每米0.02元/天,扣件为每个0.01元/天,租金于每月30日前支付(不超过下月10日),并约定租赁物如有丢失,钢管每米赔偿15元,扣件每个赔偿5.5元。被告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每迟延一天,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当月应缴租金的5%为滞纳金;如承租方迟延缴纳应缴租金达30天以上,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承租方应向出租方赔偿,支付应付租赁物全部租金的10%的违约金。美瑞公司为边东华提供担保。边东华于2007年10月17日给付哈勃公司钢管押金2万元。同年10月17日租赁6米长钢管145根,3米长钢管300根,2米长钢管200根。10月21日租赁6米长钢管30根,1.2米长钢管60根,平扣400个。10月28日租赁平扣210个,12月9日租赁平扣300个,2008年4月15日租赁6米长钢管60根,平卡300个,接头60个。本院原审认为,被告边东华于2007年9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从证据形式、来源及内容上判断,应当认定为是租赁物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从证据效力上不能否定收条的证明力;另原告所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从证言内容上对主张权利的时间及担保人单位情况的描述判断,可以认定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被告美瑞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被告所出具的收条计算,被告共计租赁钢管19382米,扣件13670个,已返还钢管13795米,扣件7496个,尚欠钢管5587米,扣件6174个;钢管租金为108727.07元,扣件租金48902.74元(均计算至2009年9月15日),被告已于2007年10月7日给付租赁物定金2万元。综上,原告与被告边东华自愿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款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边东华未按约定履行返还租赁物和给付租金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院作出(2009)铁开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边东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将租赁物钢管5587米、扣件6174个返还原告铁岭市哈勃建材有限公司;
二、被告边东华给付原告铁岭市哈勃建材有限公司租金157629.81元及违约金15762.9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完毕;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租赁费按合同约定标准(钢管租金为每米0.02元/天,扣件为每个0.01元/天)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如租赁物有丢失、缺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标准(钢管每米赔偿15元,扣件每个赔偿5.5元)予以赔偿,如无丢失、缺损,或丢失、缺损赔偿额在租赁物抵押金2万元以内,剩余租赁物抵押金返还被告;
四、被告大连美瑞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担保义务。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边东华、美瑞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边东华上诉称,其于2007年9月20日为哈勃公司出具的收条是计划条,而不是实际所收租赁物的收条,所收租赁物应从该条中冲减,返还租赁物数量及给付租金数额,应按哈勃公司保管员曾金林所出具的已付完租赁物“便条”计算,并对“便条”中的字迹提出鉴定申请,请求依法改判。美瑞公司上诉称,哈勃公司未在担保期内向美瑞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边东华租赁合同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请求依法改判。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0)铁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边东华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铁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认为边东华虽与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当日哈勃公司出具一张收条,但从边东华多次提取租赁物后出具的收条上所列租赁物的数量及其公司保管账内容来看,应是工程进度及需要陆续提走租赁物的。哈勃公司主张的边东华于签订租赁合同当日即将收条上所列租赁物全部提走,与客观事实不符。再审期间边东华提供的哈勃公司工作人员曾金林于2008年4月20日为其出具的便条上明确注明了实际已付完边东华钢管及扣件的数量,并写明以此条为准确付货数量。因此,曾金林出具的收条证明了哈勃公司实际已付完边东华钢管及扣件的总数量。原审判决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当日边东华出具的收条及此后边东华继续提走租赁物时出具的多份收条的总和计算租赁物的数量及租金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作出(2014)辽审三民提字第50号民事裁定:
一、撤销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铁民二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09)铁开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边东华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找到曾金林在2008年4月20日为其书写的已付边东华钢管数量核准清单,并且曾金林在清单上签字,该清单的内容与原来为再审申请人出具的没有签名和时间的清单完全相同,该份清单及签名足以证明边东华实际承租钢管及其他扣件的数量。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多名证人证言也证实了并没有在签订合同和出具收条的当天一次性取走全部钢管和扣件,是分多次提货。
二、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20日出具的收条实际是一张计划租赁的清单,因被申请人提出直接写个收条,再审申请人应被申请人的要求直接写了个收条,但写收条时没有将收条上的货物一次性全部提走。而是分多次陆续提走的,每提一次货物,为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曾金林出具一份收条,曾金林将每次提货的收条汇总后相加并为再审申请人出具已付租赁物的清单,计算实际租赁物的数量和租赁费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预租赁钢管65吨折合16900延长米及扣件。再审申请人施工的工程仅仅1.2万平方米,按工程不可能同时需要使用这么大量的脚手架,且各种设施按天和延长米计算租赁费,再审申请人更不可能一次将收条上的所有钢管和扣件取走而白白的放置于工地。从再审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具多张提货收条及保管账看,也是根据工程进度和需要分期提走的。而曾金林为再审申请人出具的已付清单也证实了再审申请人实际租赁物品的数量。因此,2007年9月20日出具的收条名称虽为收条,但其实质是再审申请人租赁钢管及扣件的计划条。原审将此收条也认定为实际租赁钢管及扣件的数量与其他收条一起计算租赁钢管及扣件的总量,属于重复计算,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美瑞公司称,哈勃公司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在法定期间内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9月20日,原告哈勃公司(出租方)与被告边东华(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期为同年9月20日至2008年6月1日,钢管租金为每米0.02元/天,扣件为每个0.01元/天,租金于每月30日前支付(不超过下月10日),并约定租赁物如有丢失,钢管每米赔偿15元,扣件每个赔偿5.5元,扣件螺丝每套赔偿0.4元。被告如不按时交纳租金,每迟延一天,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当月应缴租金的5%为滞纳金;如承租方迟延缴纳应缴租金达30天以上,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承租方应向出租方赔偿,支付应付租赁物全部租金的10%的违约金。因冬季不能施工,扣除时间为105天并不计算租赁费。美瑞公司为边东华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合同签订后,边东华于2007年10月17日给付哈勃公司钢管押金2万元。边东华分别于2007年9月20日、10月9日、17日、21日、28日,2008年4月15日给哈勃公司出具收条:收到6米长钢管1835根,2米长钢管1200根,3米长钢管1520根,4米钢管200根,1.2米钢管510根,扣件13670只。2008年4月20日,哈勃公司的保管员曾金林出具“收条”,已付完边东华租赁物的便条:6米长钢管1610根,2米长钢管605根,3米长钢管1000根,1.2米钢管330根,扣件8990只。2008年6月1日,哈勃公司收到边东华退回6米长钢管1635根,2米长钢管594根,3米长钢管798根,4米长钢管2根,1.2米长钢管195根,1.5米长钢管100根,1米钢管11根,扣件7496只,缺少螺丝111个。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并经再审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哈勃公司与再审申请人边东华签订的《建筑设备、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边东华应依约定给付钢管租金43083元、扣件租金13574元,赔偿丢失的钢管款10500元、丢失扣件款8217元、扣件螺丝款8990元,边东华未按约定给付租金,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美瑞公司为边东华提供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申请再审人边东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申请人铁岭市哈勃建材有限公司租金56657元及违约金5665.7元。
二、申请再审人边东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申请人铁岭市哈勃建材有限公司租赁物丢失、缺损费27707元。
三、被申请人大连美瑞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再审申请人边东华负担1734元,被申请人铁岭市哈勃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女杰
审 判 员 赵宇辉
人民陪审员 闫 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