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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执字第1475号

吴先豪、潘汉成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先豪,潘汉成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1475号

申请执行人:吴先豪,男,68岁,1946年12月15日出生,地址都昌县。

被执行人:潘汉成,男,44岁,1971年10月21日出生,地址九江市。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先豪与被执行人潘汉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浔民一初字第993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款30100.0元,承担执行费351.5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301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期限要求,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99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的款项,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晓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乐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