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浔执字第1475号
申请执行人:吴先豪,男,68岁,1946年12月15日出生,地址都昌县。
被执行人:潘汉成,男,44岁,1971年10月21日出生,地址九江市。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先豪与被执行人潘汉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浔民一初字第993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款30100.0元,承担执行费351.5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301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期限要求,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99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的款项,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晓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乐 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