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484号原告青岛城阳裕利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后桃林工业园,机构代码:39424945-7。法定代表人纪玉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海波,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明,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欧倍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环保产业园经八路,机构代码:77680256-1。法定代表人孙国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正群、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城阳裕利金属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欧倍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海波、张振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正群、聂大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自2010年开始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的配件,到2012年7月被告未向原告下达订单,至今尚欠原告配件款29101.23元未付清。2010年1月28日,被告委托原告开发模具一套,模具费55000元,被告仅付款30000元,尚欠25000元未付清。今依法起诉:
一、要求被告支付配件款29101.23元及利息1500元;
二、要求被告支付模具费25000元及利息8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保留另行主张的权利。
被告辩称,一、原告为被告制作的模具不合格,导致生产出的产品亦不合格。
二、原告主张模具已经合格,时间为2010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样品合格后被告另行支付余款25000元。所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该笔款,已超二年诉讼时效,原告请求应予驳回。
三、因被告对模具享有所有权,双方已不再合作。原告应返还被告模具。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铝合金压铸模具一套,模具费为55000元。合同签订时被告预付模具费30000元,待原告用该套模具制作配件样品合格后,被告再付原告模具费25000元。模具制作时间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同年3月8日,合同同时约定,所制作该套模具仅为被告制作配件所用,不得转让他人使用。原告根据被告下达的订单数量向被告供货,如有重大质量问题,被告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模具。模具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模具费30000元。尚欠模具费250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致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模具费25000元及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损失8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套模具用于生产吸水风机铝件(包含大、小外壳及叶轮)。原告提交了其于2012年2月27日向被告出具的价值为56719.6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增值税发票记载原告向被告供吸水风机铝件530套及其它配件,该发票被告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一、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二、本案诉讼时效问题。针对问题一,被告辩称原告制作的模具因质量问题导致产品不合格。对此原告未认可,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证明了原告已向被告供吸水风机铝件530套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且被告已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所以被告辩称模具生产出产品不合格与本院查证事实不符,被告辩称不成立。
二、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待配件样品合格后被告支付模具费25000元,合格后履行付款义务属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原告在模具制作完毕且生产出配件后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对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向被告交付模具,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款后予以交付模具。本案审理中被告亦未提出反诉请求,故一并处理超当事人的诉请范围,所以模具是否返还应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模具费25000元及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之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模具质量、诉讼时效之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欧倍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青岛城阳裕利金属有限公司模具款25000元。
二、被告青岛欧倍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红光
人民陪审员 修智庆
人民陪审员 王秋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小玉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