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01573号原告傅红兰,女,汉族,1957年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杨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文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号***幢*层***室。法定代表人范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钊,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晴,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红兰与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财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商财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中商财富公司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红兰的委托代理人邱文锋、杨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商财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傅红兰代表出借人签署《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乐山市绿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1.5%,每月18日支付。中商财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借款人对一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未按期清偿时,中商财富公司须在借款到期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借款人归还本息。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日,后推五个工作日为6月9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居间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违约方应按逾期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180%至全部清偿为止。原告已履行该协议,出借款项1000万元,被告逾期未归还本金,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6月2日尚欠利息60万元。原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商财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代偿借款1000万元,支付2014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利息;2、代偿违约金100万元;3、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商财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乐山市绿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借款人)、傅红兰作为乙方(出借代表人)、中商财富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原则为6个月,从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计息日以银行回单日期为准,分别计算。乙方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可以分次向甲方提供借款,实际借款日和还款日以甲、乙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或借款支取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交付借款按甲方要求全额转入以下指定银行账号:户名为乐山市绿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为重庆银行成都分行,账号为85×××66。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合同期内不调整。结息日为每月18日。甲方应以借据中记载的实际还款日为准归还借款本金并结清未付利息。本息均应转入乙方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李瑾,开户行为成都银行商业街支行,账号为62×××85。丙方为甲方借款提供连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自甲方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傅红兰于2013年11月22日分别向合同约定的绿源公司账号转款999000元、1001000元,同年11月29日向该账号转款100万元,同年12月13日向该账号汇款160万元。2013年11月28日周军向案涉合同约定的绿源公司账号转款5万元;2013年11月29日XX向案涉合同约定的绿源公司账号汇款50万元;同日周瑾向案涉合同约定的绿源公司账号转款50万元;2013年12月4日石越向案涉合同约定的绿源公司账号汇款40万元;2013年12月5日赵茂华向案涉合同约定的绿源公司账号汇款7万元;2013年11月26日王琳莉向案涉合同约定的绿源公司账号汇款110万元;20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0周建向案涉合同约定的绿源公司账号汇款50万元、60万元;2013年11月26日周影向案涉合同约定的绿源公司账号汇款42万元,2013年12月6日周影向案涉合同约定的绿源公司账号转款51万元;2013年12月10日XX文向案涉合同约定的绿源公司账号汇款5万元;2013年12月12日刘明远向案涉合同约定的绿源公司账号转款10万元;同日何苗向案涉合同约定的绿源公司账号转款20万元;2013年12月13日邱玉泉向案涉合同约定的绿源公司账号汇款10万元;同日高琴向案涉合同约定的绿源公司账号汇款20万元;2013年12月18日李骁分别向案涉合同约定的绿源公司账号转款5万元、5万元。绿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均已向转(汇)款人出具借据,载明收到的借款金额。2014年12月25日,上述转(汇)款人均向傅红兰出具《傅红兰享有权利确认书》,分别确认从转(汇)款人名下转(汇)入绿源公司的款项权利均由傅红兰享有,傅红兰有权直接向借款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庭审中,傅红兰认可绿源公司已支付了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傅红兰及案涉转(汇)款人刘明远、XX、赵茂华、周影、邱玉泉、李骁、XX文、石越、苟朝晖、周瑾、周军、何苗、周建、王琳莉、高琴等人的身份证,苟朝晖与周瑾的结婚证、绿源公司与中商财富公司的营业执照、《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及汇款回单、《傅红兰享有权利确认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核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傅红兰与绿源公司、中商财富公司三方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傅红兰已按合同约定向绿源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但绿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也仅支付至2014年2月1日,中商财富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也未向傅红兰履行担保责任,违反了合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傅红兰诉请中商财富公司代绿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从2014年2月2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商财富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绿源公司追偿。虽然当事人在《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对逾期归还的借款按20%承担违约金,中商财富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傅红兰在本案中只按照借款金额的10%主张违约金,但因违约金应以违约导致的损失为依据,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傅红兰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利息损失,且本院已判决中商财富公司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中商财富公司向傅红兰支付的违约金及利息的总额不应超过年24%的标准,故傅红兰主张的违约金金额仍然过高,
本院认为应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傅红兰诉请中商财富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为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5万元,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商财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放弃抗辩的法律责任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傅红兰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从2014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傅红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以10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6%计算,以100万元为限);
三、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乐山市绿源林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傅红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91960元,由被告中商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云霞
代理
审判员 谈光丽
人民陪审员 雷 捷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