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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432号

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4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1时15分,被告人方某甲驾驶车牌号为浙G×××××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浦江县黄宅镇兴工路6号地段时为避让对向来车停车,后起步行驶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车辆周边情况与被害人黄某乙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黄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黄某乙系因交通事故所致全身多发性损伤死亡。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方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主动报警并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4月8日事故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方某甲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黄某甲、洪某、方某乙、于某、任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122接警记录单、车辆处罚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超载车辆过磅记录、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协议书、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监控光盘一张,被告人方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方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文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陈清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