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9民初487号原告孙某某,男,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被告乔某(曾用名乔某1),男,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址、职业同被告乔某某。被告乔某某,男,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不识字,住旬邑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乔某、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7.5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李 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启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