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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1225号

何惠虹与欧阳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6-0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惠虹,欧阳玉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225号

原告:何惠虹,女,1955年6月1日出生,香港居民,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欧阳玉清,女,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欧阳玉屏,女,195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何惠虹诉被告欧阳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惠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玉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惠虹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9月15日,先后多次向原告借了52万元。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了支付利息的时间与数额,但被告从2015年10月之后就没有按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原告。被告以种种借口不偿还本金与利息,并把其名下的资产及货币全部转移到其女儿的名下。被告为使原告无法追付本金与利息,在原告完全不同意的前提下单方面写了一份在五年内偿还的承诺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52万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4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暂计至起诉时)的利息,合计757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45万元。

被告欧阳玉清辩称:只同意向原告偿还45万元,其它不同意。被告出借300万元借款给案外人廖超美并立下借据,实际上出借人为包括原告在内的9个人,原告出借300万元中的60万元给廖超美。对该事实原告是知情的,原告每个月也收取相应的利息,被告只是中间人而已。廖超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还款,被告认为对于此事有责任,所以被告自己承担债务,在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偿还了10万。后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就出具了涉案的50万元承诺书。之后于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兹借何惠虹人民币五十万元正,计划在五年内还清。”庭审中,原告称《承诺书》是被告单方向其出具的,其不同意被告五年内还款。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交付借款及被告曾向其支付利息,提供了银行流水单作为证据。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被告按每月10万元本金支付2000元的标准计付利息。原告认为银行流水单上记载被告于2015年9月之前是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被告认为所支付的利息是案外人廖超美支付的关于300万元借款的利息,就涉案的50万元借款,双方并无约定利息。另查,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万元。原告确认被告现欠款为4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借款的事实,提供《承诺书》及银行流水单为凭。

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为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借款50万元,已偿还5万元,未偿还余款45万元。《承诺书》上虽载明还款期限为5年,但该承诺书为被告单方出具,现原告明确表示对还款期限不予确认,双方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还款期限另有约定,故可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首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不能提供证据直接证明双方对此存有约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其次,在被告签订确认借款50万元的《承诺书》后,被告也未在事实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不能印证就涉案的50万元借款双方曾约定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阳玉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何惠虹清偿借款45万元。

二、驳回原告何惠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57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均由被告欧阳玉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斯

代理

审判员  谭碧婷

人民陪审员  潘小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雅莉梁静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