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91执异18号异议人(案外人):国洪淼。
申请执行人:蒋雪静。
被执行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娄兆军,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雪静与被执行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国洪淼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国洪淼称,淄博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新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房产证号为01-××号的房屋,系异议人所有;2008年11月份,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执行人开发的“西二路2007”4层8407号(即现登记的张店区新村西路61号4层)房屋一套,该套房屋异议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交付,但2015年2月10日该房产被法院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该涉案房产属异议人所有,特提出异议申请,要求法院依法解除涉案房屋的查封。针对上述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房屋买卖合同等材料为证。
本院查明,2015年2月10日,法院依据(2015)新民初字第243-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张店区新村西路61号4层8407的产权证号为01-××号的房产一套;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2015)新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2015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蒋雪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异议人国洪淼向本院提出上述异议,认为涉案房产属其实际所有,要求解除对该房产查封。上述事实,由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产权产籍档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执���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登记于其名下的财产,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异议人国洪淼提出的其系涉案房屋实际所有人,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异议,因异议人国洪淼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买受人,且执行异议案件只进行形式审查,而异议人提出的主张已涉及实体权利争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现本院依据不动产登记现状,将被执行人山东通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予以查封,并无不当;异议人国洪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国洪淼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宁
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
人民陪审员 耿亚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