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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执字第475号

陈锦谟与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大窑头村民委员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锦谟,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大窑头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执字第475号申请执行人陈锦谟。被执行人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大窑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大窑头村。负责人杨有成,主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6)晋0107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大窑头村民委员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大窑头村民委员会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或收入人民币一万三千八百七十九元(含执行费)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二、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大窑头村民委员会的等值财产。

三、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街道大窑头村民委员会承担。执行员 宋 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跃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