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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刑初43号

刘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宁阳县XX公司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14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慧、高召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因石头阻挡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害人陈某丙及家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此过程中,王某甲、刘某用拳头、巴掌殴打陈某丙头部,致陈某丙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丙头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丙收到赔偿款2.2万元。指控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因石头阻挡道路通行问题,与被害人陈某丙及家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在此过程中,王某甲、刘某用拳头、巴掌殴打陈某丙头部,致陈某丙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丙头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5年8月21日,陈某乙报案称在宁阳县XX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有人因房子问题打架。(2)鉴定意见通知书三份,证实陈某丙伤情的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及两被告人。(3)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5年8月21日,宁阳县公安局调取陈某持有的摄像视频。(4)到案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宁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9月7日传唤刘某、王某甲接受讯问。(5)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宁阳县公安局XX派出所调取2015年8月21日17时15分-17时25分XX社区超市监控视频,在XX社区某某楼口处刘某、王某甲殴打陈某丙头部的现场情况。(6)调解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实2015年9月11日,刘某、王某甲经代理人何某某与陈某丙达成调解协议,陈某丙出具收到医疗补偿款2.2万元的收据。(7)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王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证言,系被害人陈某丙之妻,证实因建楼房占用其家宅基地,但是补偿给其家的楼房没有到位,2015年8月21日下午,其与陈某甲在XX社区楼下发生争吵,陈某甲等三个妇女打其。(2)证人陈某乙证言,系被害人陈某丙之子,证实2015年8月21日下午,其父母用石头挡住XX社区某单元北侧的东西路,刘某用手摁其脖子、打其父亲陈某丙头一巴掌,一个瘦的男的打陈某丙头一巴掌,其过去拉扯打其父亲的刘某和那个男的,并打了他们几下子,他们就过来打其。(3)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21日下午4点多,因XX社区某楼门口被摆放的石头挡路,其与陈某丙的对象发生争吵,刘某两口子过来后,刘某与陈某丙发生争吵,接着王某甲和他媳妇也过来了,王某甲先打的陈某丙,陈某丙也还手。陈某丙打其,其也打了陈某丙身上两巴掌。(4)证人孙某某证言,系刘某的妻子,证实2015年8月21日下午4点多,因XX社区某楼门口被人摆石头挡路,其、刘某、王某甲及其对象、陈某甲、路某某和陈某丙两口子及孩子相互争吵,王某甲先动手打陈某丙,陈某丙还手,双方就打在一起。(5)证人谢某证言,系王某甲的妻子,证实2015年8月21日下午4点多,在XX社区某楼下,其、王某甲、刘某及其对象、陈某甲、路某某和对方的两口子及孩子相互争吵、打在一起。3.被害人陈某丙陈述,证实2015年8月21日下午4点多,因楼房补偿问题没解决,其与王某乙搬石头挡住XX社区某单元楼下的路,其与刘某抓扯在一起,陈某甲也打其,刘某、国某和另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打的其头,具体是谁砸的其头部也记不清楚了。4.被告人刘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5年8月21日下午4点多,因陈某丙、王某乙搬石头堵XX社区某某楼楼门前的路,刘某、王某甲等人和陈某丙、王某乙、陈某乙发生纠纷过程中,两被告人均承认用巴掌打了陈某丙的头,致陈某丙头部受伤。5.鉴定意见(1)(宁)公(伤)鉴(法)字(2015)3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陈某丙外伤致右侧硬膜下少量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宁)公(伤)鉴(法)字(2015)3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评定刘某右胸部的伤情为轻微伤。6.宁阳县公安局XX派出所调取案发时XX社区超市监控视频,证实刘某、王某甲殴打了陈某丙头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董道山

审 判 员  李 波

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