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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刑更615号

张春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5刑更615号罪犯张春,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川刑终字第6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36468.50元。2009年12月25日、2012年8月20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裁定分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4年7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春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标准考核分166.36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27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西苓

审判员  谢晓宏

审判员  骆 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