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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执异50号

徐海英与矫广华、绥芬河鑫俪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矫广华,绥芬河鑫俪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徐海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0执异5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矫广华,女,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绥芬河鑫俪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异议人(被执行人)绥芬河鑫俪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03511-8。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乌苏里大街帕弗尔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矫广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徐海英,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绥芬河泰程经贸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海英与被执行人矫广华、绥芬河鑫俪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鑫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矫广华、鑫俪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矫广华、鑫俪公司称,一、依法裁定解除严重超标的查封的执行裁定。本案从2011年6月16日的(2011)牡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至2016年3月16日的(2012)牡法执字第42-10号执行裁定书,共计10个查封、冻结、扣押裁定,其中裁定标明价值及能够计算出价值的6个裁定,裁定没有重复的累计总值为8054万元人民币。本案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义务为本金1845.75万元及利息,而利息的数额及计算依据执行法院从未向被执行人书面确认;

二、撤销2015年12月9日(黑龙江)时代(2015)(估)字第427号、牡中法[2014]地产评估类第11号《土地估价报告》,对异议人2015年12月8日对(黑龙江)时代(2015)(估)字第037号、牡中法[2014]地产评估类第10号《土地估价报告》所提出的异议依法审查。

三、执行法院为牡丹江市正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代为送达“对鑫俪公司《异议书》答复”,不属于执行法院执行程序中的职责范围,该答复对异议人不发生效力,应当收回返还“答复人”;

四、依法解除(2011)牡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2011)牡商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2012)牡法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2012)牡法执字第42-4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裁定均是按照生效的(2012)黑监民再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变更和改判后,已经被依法撤销的无效的(2012)黑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而作出的裁定书。因此,根据无效判决书作出的裁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解除裁定所查封的财产。

五、依法解除(2012)牡法执字第42-8号执行裁定书、(2012)牡法执字第42-9执行裁定书。鉴于本案存在对异议人鑫俪公司裁定查封了数额特别巨大的超标的的财产,在此现状之下,执行法院又以该两个执行裁定,对异议人的财产和股权予以查封,是进一步加大违法超标的查封财产数额行为,这一行为属于违法。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徐海英与被执行人矫广华、绥芬河鑫俪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牡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矫广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海英借款本息31.5万元;

二、矫广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海英借款本金2935万元(其中2050万元自2008年12月16日起计息,885万元自2009年7月10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鑫俪公司对矫广华不能偿还借款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矫广华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黑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维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牡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变更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牡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矫广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海英借款本金2720.75万元及利息(其中1835.75万元至2008年12月16日计息,885万元至2009年7月10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鑫俪公司对矫广华不能偿还借款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矫广华、鑫俪公司不服申请再审,2013年12月9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黑监民再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维持(2012)黑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

二、变更本院(2012)黑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变更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牡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矫广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海英借款1814.25万元及利息(自2008年12月16日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在诉前保全至执行程序中共作出十二个查封、冻结裁定:

一、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牡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鑫俪公司所有的位于绥芬河301国道北帕弗尔大厦101,房屋产权证为绥芬河房权证绥字第022**号的房屋(查封价值1000万元人民币),查封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止;

二、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牡商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矫广华、鑫俪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000万元,不足部分查封等额财产。但未冻结矫广华、鑫俪公司3000万元的银行存款,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写明查封矫广华在鑫俪公司的股权,在查封其间不得抵押转让(100%股权);

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黑商终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鑫俪公司价值2000万元的房产。协助执行通知书上写明查封鑫俪公司座落于绥芬河301国道北帕弗尔大厦101的一至五层房产。产权证号为绥字第02231号,建筑面积4600平方米,查封期间为一年,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

四、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2012)牡法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鑫俪公司所有的座落于绥芬河301国道北帕弗尔大厦101,产权证号为绥字第02231号,6-13层建筑面积4725.81平方米房屋;

五、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2)牡法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鑫俪公司所的座落于绥芬河301国道北帕弗尔大厦101,产权证号为绥字第02231号,1-5层建筑面积4600平方米房屋;

六、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2)牡法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矫广华在鑫俪公司的股权(100%股权);

七、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2)牡法执字第4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查封鑫俪公司所有的座落于绥芬河301国道北帕弗尔大厦101,产权证号为绥字第02231号,帕弗尔大厦地下室,建筑面积539.7742平方米;2、查封鑫俪公司所有的座落于绥芬河301国道北帕弗尔大厦101,图号;19.50-31.50,地号:BY-(4)-3,使用权面积7649.8平方米出让土地使用权;

八、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2)牡法执字第4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鑫俪公司所有的座落于绥芬河301国道北帕弗尔大厦101,产权证为绥字第02231号,6-13层建筑面积4725.81平方米房屋;

九、本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2)牡法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鑫俪公司所有的座落于绥芬河301国道北帕弗尔大厦101,门卫室、深水井、锅炉房、大门、门斗、院墙等附属物;

十、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2)牡法执字第4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鑫俪公司所的座落于绥芬河301国道北帕弗尔大厦101,产权证号为绥字第02231号,1-5层建筑面积4600平方米房屋;

十一、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2)牡法执字第4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矫广华名下京N-777**号本田CRV轿车一台;

十二、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2)牡法执字第4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续行冻结矫广华在鑫俪公司的股权(100%股权)。2015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

一、双方同意矫广华向徐海英给付本息合计3000万元人民币,给付完毕后本案终结执行;

二、矫广华承诺尽量一次性给付完华,如确实一次性给付确有困难,甲方同意分二次给付,最迟不晚于2015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矫广华逾期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经协商又于2015年12月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

一、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矫广华、鑫俪公司一次性给付现金3000万元人民币;

二、给付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前;

三、如被执行人未能按约定时间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则申请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四、鑫俪公司愿意承担本案全部债务的执行担保责任及偿还义务,矫广华承担拒不履行债务的法律责任和后果。2015年12月17日,被执行人鑫俪公司向本院出具执行担保书,承诺在矫广华、鑫俪公司未能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鑫俪公司愿意承担本案全部债务的执行担保责任及偿还义务。被执行人矫广华、鑫俪公司逾期没有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2014年1月10日,本院经随机抽取选定牡丹江市正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对鑫俪公司所的位于绥芬河301国道帕弗尔大厦,产权证号为02231号1-13层房屋和门卫室、洗衣房、车库、办公楼等无照房屋及铁门、围墙、水窖等附属设施评估作价。2015年11月9日,正大公司出具牡中法[2014]第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格为2620.55万元。2015年12月18日异议人对正大公司出具的牡中法[2014]第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正大公司于2016年1月3日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答复,本院将“答复”送达异议人。2014年9月9日,本院经随机抽取选定黑龙江省时代国土资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时代公司),对鑫俪公司所有的座落于绥芬河市301国道北帕弗尔大厦101,图号;19.50-31.50,地号:BY-(4)-3,土地面积7649.8平方米出让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2015年11月4日,黑龙江省时代国土资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省时代分公司)出具(黑龙江)时代(2015)(估)字第037号牡中法[2014]地产评估类第10号土地估价报告,评估价格为523.05万元。异议人提出异议,省时代公司将省时代分公司作出的土地估价报告收回并于2015年12月29日由省时代公司出具(黑龙江)时代(2015)(估)字第427号牡中法[2014]地产评估类第11号土地估价报告,评估价格为523.05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标的额查封问题(异议人提出异议的第一项和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经过对异议人可执行财产评估作价,鑫俪公司所有的位于绥芬河301国道帕弗尔大厦,产权证号为02231号1-13层房屋和门卫室、洗衣房、车库、办公楼等无照房屋及铁门、围墙、水窖等附属设施层评估作价2620.55万元,鑫俪公司使用的座落于绥芬河市301国道北帕弗尔大厦101,图号;19.50-31.50,地号:BY-(4)-3,土地面积7649.8平方米出让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523.05万元。上述两项评估价格合计3143.6万元,尚不足以清偿本案的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执行费。对查封的其他财产尚未进评估,不能认定为超标的查封。关于(黑龙江)时代(2015)(估)字第427号、牡中法[2014]地产评估类第11号《土地估价报告》是否应予撤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院随机选定的评估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有相应的法定资质,评估程序不存在严重违法的情形,其异议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执行法院为正大公司代为送达“对鑫俪公司《异议书》答复”,不属于执行法院执行程序中的职责范围,该答复对异议人不发生效力,应当收回返还“答复人”的问题。经审查,牡中法[2014]第1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本院收到异议人对房产评估提出异议后,由评估机构作出书面答复并由本院送达异议人并无不当,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异议人提出的拒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改判后,应当撤销改判前作出的裁定并解除裁定所查封财产的问题。本案执行依据是(2011)牡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2012)黑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2012)黑监民再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2011)牡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黑商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被撤销,异议人给付义务并没有改变,只是数额上发生变化,撤销相关财产保全裁定和执行裁定于法无据。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矫广华、鑫俪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心刚

审判员  李金航

审判员  武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鲍起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