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28民初306号
原告:王仓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杨勤忠,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仓成与被告杨勤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仓成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仓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仓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仓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建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