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4民特65号申请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志刚,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王崇戬,职工。被申请人刘军,职工。申请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与被申请人王崇戬、刘军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明贤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冯志刚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王崇戬、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泗洪农商行称:2013年2月5日,申请人泗洪农商行与借款人朱秒秒、董敏,被申请人王崇戬、刘军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朱秒秒、董敏以被申请人王崇戬、刘军所有的位于泗洪县体育场东侧(奥体新村)4幢1-2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洪房字第××号,房屋抵押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654**号,登记债权数额为25万元)作抵押,由借款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我行贷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8日,年利率为9.52%,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份加收50%罚息。后经申请人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特向贵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1、对被申请人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按年利率9.52%计算;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份加收50%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王崇戬未作答辩。被申请人刘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陈述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泗洪农商行与借款人朱秒秒、董敏,被申请人王崇戬、刘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享有对被申请人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被申请人逾期未偿还申请人的借款本息,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抵押权的行使范围,本案抵押物担保债权为2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按年利率9.52%计算;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份加收50%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登记债权数额为25万元,故申请人在2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王崇戬、刘军所有的位于泗洪县体育场东侧(奥体新村)4幢1-20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洪房字第××号,房屋抵押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654**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用于清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以下债权:1、优先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2、清偿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8日止,按年利率9.52%计算;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份加收50%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100元、强制执行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明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蕊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