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刑更574号

郑永日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刑更574号罪犯郑永日,男,1980年4月13日生,朝鲜族,吉林省汪清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2007年11月21日,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延刑初字第516号刑事判决,认定郑永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执行。2011年11月18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中刑执字第9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永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1月22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刑执字第12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郑永日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延吉监狱于2016年5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永日在延吉监狱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经监狱考核累计获有效积分342分。上记事实,有执行机关延吉监狱的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佐证,罪犯郑永日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郑永日的刑罚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柳南洙

审判员  金亨今

审判员  张玉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