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4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8月28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2月21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2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至同年8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先后两次出钱开了浦江县浦阳街道君怡致家宾馆8512等房间,并在宾馆房间内容留赵欢超、陈卫星、方熊英一起吸食冰毒两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另案处理同案犯陈卫星、赵欢超的供述与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旅馆住宿记录、尿液检测报告、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在其登记入住的宾馆房间内两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文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记员 陈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