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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终550号

翟凤祥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翟凤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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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组织机构代码59307175-1。

负责人:余洪亮,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该支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凤祥,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翟凤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全民一初字第0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被上诉人翟凤祥的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18日23时,陈会举驾驶浙A×××××重型厢式货车沿沪陕高速行驶至下行线523公里700米处,由于疏忽大意、措施不力,致使该货车碰撞因故障而停车占行车道又未放置警告标志的由翟凤祥驾驶的皖M×××××小型越野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皖M×××××车车载物损坏、翟凤祥轻微受伤。事故发生后,翟凤祥支付施救费1450元。皖M×××××小型越野客车车上货物损失经江���省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为5356元。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陈会举、翟凤祥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审理中,翟凤祥申请对皖M×××××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原审依法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皖M×××××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719442元。翟凤祥支付鉴定费7000元。原审另查明:皖M×××××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翟凤祥。浙A×××××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系杭州顺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民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会举、翟凤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翟凤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陈会举、翟凤祥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陈会举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浙A×××××重型厢式货车在民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翟凤祥要求民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翟凤祥为确定自己财产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鉴定费,应当由民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皖M×××××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损经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民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民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以翟凤祥为皖M×××××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0万元,推定皖M××××��小型越野客车为全损进行抗辩,因民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而本案系侵权纠纷,故对民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翟凤祥的损失为:皖M×××××小型越野客车损失719442元、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1450元;皖M×××××小型越野客车车上货物损失5356元,翟凤祥主张评估费300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733248元。故民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翟凤祥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翟凤祥365624元[(733248元-2000元)×50%],合计3676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翟凤祥36762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翟凤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9.50元,由原告翟凤祥承担。民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翟凤祥申请对皖M×××××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原审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通过以恢复车辆原有功能和外观所支出的全部费用为依据的修复费用加和的鉴定方法(即车辆修复的方法),得出受损车辆更换材料费用为673442元,工时费54000元,更换的零部件的残值为8000元,最终鉴定价值为719442元。但在庭���中,翟凤祥并未提供受损车辆的维修发票,事实上其并未将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而是自行处置,仅凭一份司法鉴定,无法确定受损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其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在原庭审答辩时提出全损的抗辩,并未获支持,仍判决其公司承担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翟凤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为80万元,根据相关规定,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684800元,鉴定价值远超出实际价值,根据原审判决,翟凤祥会得到高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扰乱理赔环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翟凤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翟凤祥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车辆的损失应该以司法鉴定书中的鉴定数额确定,该车辆是否进行维修及其直接将车辆转让给他人,并不影响其要���赔付,因为受损车辆损失是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民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场,只是其放弃权利,民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抗辩鉴定书中确定的车辆损失不符,应该提供相关证据;2、其投保行为与本案的纠纷无关,该车辆的损失是否修理,民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都应该赔付,不能作为民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减免赔付的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民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并经翟凤祥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及事故车的残值报价单,证明:证明翟凤祥的事故车辆残值还有36.7万元。翟凤祥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报价不合法,亦不合理。证据二、杭州凯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调查报告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现在已经卖到广东,目前还未在广东入户。翟凤祥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杭州凯爵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与相关当事人谈话时并未将其正在进行录音告知被录音人,所以该证据程序违法,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当时车辆残值是卖给南京的一个客户,后来如何转手其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翟凤祥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认可,且该两份证据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相矛盾,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翟凤祥要求赔偿车辆损失的��额如何确定。本案中,陈会举驾驶登记在杭州顺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浙A×××××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翟凤祥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陈会举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杭州顺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应对翟凤祥的车辆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民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翟凤祥的车辆损失依法应由民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民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杭州顺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按责应赔偿的部分。本起事故中,翟凤祥的车辆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采用车辆修复的鉴定方法,确定皖M×××××小型越野客车损失数额为719442元。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且在鉴定过程中无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问题,其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并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民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翟凤祥未提供维修发票,也未实际维修,鉴定价值远超出实际价值,根据原审判决,翟凤祥会得到高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由于民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翟凤祥的出险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和出险后的残值,鉴定机构根据受损车辆的状况,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出险车辆仍具有通过维修的方式实现其利用价值,受损车辆翟凤祥虽未实际维修,但该鉴定结论能够确定翟凤祥在本起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故民安财险杭州中心支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忠良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代理

审判员  郭东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敬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