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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1194号

刘某、黄某与朱某甲、朱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某,黄某,朱某甲,朱某乙,代理人朱某乙,胡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194号原告刘某,农民。原告黄某,农民。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建征,山东泰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代理人朱某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颜峥,宁阳民兴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乙,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颜峥,宁阳民兴法律服务的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胡某,农民。第三人王某,个体户。

原告刘某、黄某与被告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第三人胡某、第三人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建征,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颜峥,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峥,第三人胡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黄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宁阳县城世纪城1区105号“红黄蓝”店铺门口张贴房屋转租告示,并同被告朱某乙就房屋转租事宜多次协商。2015年12月25日经被告朱某乙提供的房东的联系方式并同房东通话确认房屋能够转租后,向朱某甲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45000元,朱某乙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就店铺的相关事宜进行交接,随后原告对该店铺进行了店面装修。事后经房东胡某告知,朱某甲对该房屋没有转租的权利,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房东电话是虚假的。

原告与被告的房屋转租行为无效,胡某收回房屋钥匙和电卡。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房屋不能转租的事实,同时故意提供虚假的房东联系方式并让他人冒充房东等实施的一系列欺诈行为,是造成转租合同无效的原因,该转租合同因存在欺诈行为依法应当撤销,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支付的转租费用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租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房屋转租费用45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本案严重不符,被告朱某乙在本案中没有隐瞒事实,没有欺诈行为,更没有任何过错或过失,转租合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原告诉状陈述事实不清,主张法律关系自相矛盾。本案原告在诉状中多次提到合同无效、转租行为无效,同时还提出转租合同存在欺诈行为应当撤销,而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是撤销合同,合同无效与合同撤销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认定,有着不同的法律处理方式和程序,适用法律不同,两者不能混淆。所以,针对诉状原告未能明确案件事实,未能确定与案件事实一致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二、原告主张返还转租费用、赔偿损失事实不清楚,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虽然被告朱某乙是被告朱某甲的姐姐,但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主体是原告与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只是朱某甲的代理人,朱某乙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本案朱某甲于2015年9月15日与第三人王某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涉案门头,由朱某甲个人投资经营童装,后因为工作原因朱某甲无法继续经营,所以委托其姐姐朱某乙帮忙经营、看守店面,收益也由朱某甲享有,被告朱某甲是雇主,被告朱某乙是雇员,两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后来朱某甲感到无法继续经营,委托被告朱某乙办理转租事宜。在原告与被告朱某乙交涉转租事宜时,被告朱某乙已明确告知朱某甲是转租人,自己只负责联系,所以向原告提供了朱某甲的电话,由原告通过电话与朱某甲联系具体的转租事宜。经过原告和朱某甲电话协商,原告同意承租店面,并约定了转租期限和价格,由原告向被告朱某甲银行账户汇入了45000元转让费,同时被告朱某乙在朱某甲的授权下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并代替朱某甲签名。两原告对被告朱某乙签朱某甲的名字予以认可,原告是清楚并认可转租行为是与朱某甲发生的,朱某乙不是转租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与被告朱某乙无关。更不存在虚假电话和欺诈的事实,两原告自愿承租应自担风险。

三、本案房屋被告朱某甲有转租权,被告朱某甲转租给原告没有超出2016年4月1日的原租赁期限,转租行为有效。本案房被告朱某甲是租赁的王某的,王某与被告母亲彼此熟悉,王某租赁给被告朱某甲时明确告知有转租权。被告朱某甲转租给原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转租合法有效。且被告朱某甲在装修和经营期间,房主胡某曾到店内查看,当时胡某并未提出异议,所以被告朱某甲有理由相信王某有转租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严重违背事实,事实不清,法律关系矛盾,被告转租房屋合法,不存在提供虚假事实和欺诈行为,不具有合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朱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被告朱某乙不是转租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虽然被告朱某乙是被告朱某甲的姐姐,但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主体是原告与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只是朱某甲的代理人,朱某乙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胡某述称:本案所争议的租赁房屋是我所有的,我于2009年租赁给王某,到2015年4月份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签合同,由王某继续承租。后来王某告诉我说有个妹妹想承租,到10月份再签合同,我当时也签应了。到了15年11月份,朱某乙找到我,想租出去,我给朱某乙说只要答应两个条件就可以租出去,一是我本人和承租人直接签合同,二是须经我本人同意。我和这个想租的人也没有见过面。到了2016年1月1日,原告打电话告知我其租赁了这个房子,我便给朱某乙打电话,结果打不通,后我找到王某,从王某处也得知了该房子已由原告租赁。我得知原告租赁后,一是给被告打了电话,二是告诉原告这个房子是我的,并收回了电卡和钥匙。我认可被告租赁这个房子,被告可以继续使用,原告无权使用。第三人王某述称:我转给朱某甲房屋时,没收转让费,只是7个月的房租。当时我把装修设施、电脑、空调、桌子椅子及电卡交付给了朱某乙,我把支付胡某房租的条也交给了朱某乙。

经审理查明:本案房屋宁阳县世纪城工区105号门头房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胡某。2009年4月,第三人胡某与第三人王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六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乙方不得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年租金为180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第三人王某继续租用第三人胡某的房屋,并按照双方2009年4月份签订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2015年9月15日,第三人王某向被告朱某甲转租了本案的房屋,被告朱某甲向第三人王某支付款项55900元,包括房租款至2016年4月1日、屋内所有设施。被告朱某甲提供收据两张,主张其承租房屋后对房屋装修支付装修费27300元;两原告及第三人胡某、王某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在被告朱某甲承租期间,第三人胡某追认了第三人王某将房屋转租给被告朱某甲的行为。2015年11月份,被告朱某乙和第三人胡某见面商谈房屋再次转租的事宜,第三人胡某提出了两个条件:一是第三人胡某和承租人直接签合同,二是须经第三人胡某本人同意。2015年12月26日,被告朱某甲通过被告朱某乙将本案房屋转租给原告刘某、黄某,未告知两原告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的联系方式及第三人胡某要求与其直接签订合同的事实,两原告向被告朱某甲支付转让费45000元,包含房租3个月(到4月1号到期),被告朱某乙以朱某甲的名义向两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两原告承租房屋后进行了装修,两原告提供房屋装修前后照片5张、刘万军出具的收条一张和支付宝付款凭证一张主张装修损失为5200元;被告朱某甲、朱某乙对装修损失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2016年1月8日,第三人胡某因被告朱某甲转租房屋未经其同意收回了房屋电卡和钥匙。两原告及第三人胡某均主张后来与被告朱某乙电话联系,因被告朱某乙电话停机未果。被告朱某甲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系被告朱某甲、朱某乙的姑姑,证人陈述2015年11月被告朱某乙和第三人胡某见面商谈转租房屋,第三人同意转租也未对转租提出任何条件;两原告和第三人胡某、王某均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被告朱某乙、朱某甲均主张被告朱某乙是为被告朱某甲打工。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某将房屋转租被告朱某甲后,第三人胡某进行了追认,该转租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某甲是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从本案房屋的租赁付款和转租收款的情况看,被告朱某甲是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被告朱某乙是被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朱某乙代理被告朱某甲进行房屋转租时,未告知两原告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联系方式及所有权人转租的条件,隐瞒了真实情况,致使两原告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属于欺诈行为,两原告与被告朱某甲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两原告要求撤销双方订立的的房屋转租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两原告要求被告朱某甲返还转租费用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乙是被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两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原告提供房屋装修前后照片5张、刘万军出具的收条一张和支付宝付款凭证一张,被告朱某甲不予认可,两被告亦未就装修损失申请司法鉴定,两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5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刘某、黄某与被告朱某甲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某、黄某房屋转租费用45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财产保全费522元,共计1578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被告朱某甲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两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朱某甲一并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衍龙

审 判 员  孙春华

人民陪审员  胡振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月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