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2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杨式钗,系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杨浩新,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立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梁杰钊。被告佛山市公和钣金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杰钊。被告佛山钢友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梁锡添。被告梁锡添,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霍瑞金,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323。被告梁杰钊,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欧俭韵,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2828。被告梁健钊,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138。被告何慧庄,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3029。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佛山市立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为公司”)、佛山市公和钣金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和公司”)、佛山钢友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友公司”)、梁锡添、霍瑞金、梁杰钊、欧俭韵、梁健钊、何慧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霍瑞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原、被告签约情况(一)综合授信合同1、2014年2月13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乙方)、被告佛山市立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为公司)作为受信人(甲方)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立为公司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可以循环使用,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甲方保证按时偿还授信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如甲方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甲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或发生对甲方经营或财产状况产生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由甲方承担。2、2014年2月19日,被告立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约定:乙方核定甲方最高汇票承兑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额度使用有效期间为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可以循环使用;甲方向乙方申请承兑时,须开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均作为本协议项下已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担保,如任何一张票据到期甲方未能按时付款的,乙方有权直接扣划{第三条(五)};《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将作为本协议的必要补充,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项下的债务系本协议项下的债务,甲方及担保方将按本协议及相关规定分别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和担保责任{第三条(七)};甲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乙方交存全部票款{第四条(二)};本协议项下任一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乙方未获清偿的票款,转作甲方的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第七条(二)};乙方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甲方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乙方可以同时从甲方在乙方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罚息,或从甲方在中信银行的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划票款及应付利息、罚息{第七条(三)};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处置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第七条(四)}。(二)具体业务合同1、流动资金借款2014年10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乙方)、被告立为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8月17日;贷款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依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银行承兑业务2014年2月19日,被告立为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后,被告立为公司向原告提出了五次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书》的编号、日期、票面金额和保证金数额如下:①编号:(2014)禅银承字第150380号,出票日期:2015年1月20日,到期日:2015年7月20日,票面金额250万元,保证金为100万元;②编号:(2014)禅银承字第150384号,出票日期:2015年1月21日,到期日:2015年7月21日,票面金额250万元,保证金为100万元;③编号:(2014)禅银承字第150386号,出票日期:2015年1月22日,到期日:2015年7月22日,票面金额250万元,保证金为100万元;④编号:(2014)禅银承字第150387号,出票日期:2015年1月23日,到期日:2015年7月23日,票面金额240万元,保证金为96万元;⑤编号:(2014)禅银承字第150390号,出票日期:2015年1月26日,到期日:2015年7月26日,票面金额176万元,保证金为70.4万元。(三)担保合同1、人保2014年2月13日,被告佛山市公和钣金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佛山钢友钢铁有限公司、梁锡添、梁杰钊、梁健钊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禅银最保字第14034501号至140345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霍瑞金、欧俭韵、何慧庄为被告梁锡添、梁杰钊、梁健钊的配偶,也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被告梁锡添、梁杰钊、梁健钊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被告立为公司自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因原告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二、原告履约情况1、2014年10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立为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15年8月17号到期,年利率为8.1%。2、2015年1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立为公司签发并承兑了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250万元并履行了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汇票已于2015年7月20日到期,被告未按时交存票款,原告扣减被告立为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后,对外垫款1485751.33元。3、2015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立为公司签发并承兑了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250万元并履行了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汇票已于2015年7月21日到期,被告未按时交存票款,原告扣减被告立为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后,对外垫款1486500元。4、2015年1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立为公司签发并承兑了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250万元并履行了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汇票已于2015年7月22日到期,被告未按时交存票款,原告扣减被告立为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后,对外垫款1482910元。5、2015年1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立为公司签发并承兑了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240万元并履行了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汇票已于2015年7月23日到期,被告未按时交存票款,原告扣减被告立为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后,对外垫款1427760元。6、2015年1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立为公司签发并承兑了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共176万元并履行了无条件付款的票据义务。汇票已于2015年7月26日到期,被告未按时交存票款,原告扣减被告立为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及利息后,对外垫款1047017.16元。
三、被告履约情况1、上述流动资金贷款款到期后被告立为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各担保人亦未偿还;2、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立为公司均无法交存全部票款,导致原告代为垫款。综上,各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佛山市立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流动资金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为122908.16元,以上本息合计为:3122908.16元);2、被告佛山市立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债务本金6929938.49元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为525572.9元,以上本息合计为:7455511.39元);3、被告佛山市立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律师费损失20000元;4、被告佛山市公和钣金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佛山钢友钢铁有限公司、梁锡添、霍瑞金、梁杰钊、欧俭韵、梁健钊、何慧庄对被告佛山市立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立为公司、梁健钊共同辩称:对涉案借款、欠款事实无异议,希望利息、律师费适当调整,进行减免。
被告公和公司、梁杰钊共同辩称:对涉案借款、欠款事实无异议,我方一直积极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希望解决本案贷款、汇票的欠款事宜,但前期的重组方案没有得到通过,沟通也没有结果,后原告马上起诉我们,没有给予我方适当缓冲时间。
被告钢友公司、梁锡添共同辩称:对涉案借款、欠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希望进行适当调整,我方作为担保人愿意积极配合原告。被告欧俭韵、何慧庄的答辩意见与上述被告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立为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立为公司可循环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20000000元,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包括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等一种或多种授信业务种类;被告使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的具体业务种类、额度、期限、用途等以本合同项下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授信合同》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在本合同项下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被告保证按时偿还授信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停止偿还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的,视为被告违约;出现被告违约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已使用授信额度;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2月13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与被告公和公司、钢友公司签订了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均简称《保证合同1》】。上述二份《保证合同1》均约定:被告公和公司、钢友公司自愿为被告立为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就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立为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最高额度为24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银行承兑汇票,则保证期间为垫款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约定的业务种类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信用证等业务;如发生票据、信用证等或其他或有负债业务的,只要上述业务的开立、到期日或原告实际垫款日任意一项在本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内,上述业务形成的债务均纳入本合同担保范围内,被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2014年2月13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分别与被告梁锡添、梁杰钊、梁健钊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均简称《保证合同2》】。上述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梁锡添、梁杰钊、梁健钊自愿为被告立为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就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立为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权最高额度为24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如主合同项下业务为银行承兑汇票,则保证期间为垫款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约定的业务种类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信用证、等业务;如发生票据、信用证等或其他或有负债业务的,只要上述业务的开立、到期日或原告实际垫款日任意一项在本合同约定的债权发生期间内,上述业务形成的债务均纳入本合同担保范围内,被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霍瑞金、欧俭韵、何慧庄分别在被告梁锡添、梁杰钊、梁健钊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2》上签名确认,确认其已知晓合同约定并对于梁锡添、梁杰钊、梁健钊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上述《授信合同》、《保证合同1》、《保证合同2》签订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立为公司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立为公司,贷款人为原告,原告向被告立为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1个月,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8月17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以合同项下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为准;贷款用途为采购钢材;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依约向被告立为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年利率为8.1%,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7日。《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被告立为公司自2015年7月起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利息,并于到期日未能偿还该笔贷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息清单》,截至2015年12月20日止,被告立为公司尚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2908.16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立为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以下简称《承兑额度协议》】。双方约定:出票人为被告立为公司,承兑人为原告,原告给予被告可循环使用的最高汇票承兑额度为20000000元,额度使用有效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被告向原告申请承兑时,须开立保证金账户,并按不低于汇票票面金额的40%存入保证金,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均作为本协议项下已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的质押担保,如任何一张票据到期被告未能按时付款的,原告均有权直接扣划;本协议项下承兑汇票的详细情况以被告历次向原告提交并经原告签章确认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以下简称《承兑申请书》)所记载的内容为准;《承兑申请书》作为本协议的必要补充,其项下的债务系本协议项下债务;被告及担保方将按本协议及相关规定分别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和担保责任;被告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被告应按本协议和《承兑申请书》等相关规定清偿承兑票据项下的票款、利息、罚息和全部费用;本协议项下任一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转作被告的逾期贷款,并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原告可从被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罚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被告立为公司根据上述《承兑额度协议》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提交了5份《承兑申请书》,申请承兑5张汇票,并交纳了相应数额的保证金。后,被告立为公司于5张汇票到期日前均未能在原告处存入足额票款,导致原告于汇票到期日为其垫付票款。该5张汇票的票面金额、保证金金额、出票日、到期日、保证金利息金额、结算账户余额、原告垫款金额、罚息数额情况如下表:序号编号票面金额(元)出票日到期日保证金额(元)保证金利息额(元)账户余额(元)原告垫款额(元)罚息额(计至2015-12-20)15038025000002015/1/202015/7/20100000012759.721488.951485751.33114402.8515038425000002015/1/212015/7/2110000001486500113717.2515038625000002015/1/222015/7/2210000001482910112701.1615038724000002015/1/232015/7/239600001427760107795.8815039017600002015/1/262015/7/267040008982.841047017.1676955.76合计6929938.49525572.90则截至2015年12月20日止,被告立为公司尚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承兑额度协议》项下垫付票款本金共计6929938.49元,罚息525572.90元。被告梁锡添、霍瑞金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被告梁杰钊、欧俭韵于1999年12月登记结婚。被告梁健钊、何慧庄于1996年2月登记结婚。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委托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20000元,律师费收费方式为计件收费,尚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综合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中包括了因票据的承兑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出票人被告立为公司之间因票据资金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承兑人原告与保证人被告公和公司、钢友公司、梁锡添、梁杰钊、梁健钊之间就票据资金的担保关系的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主合同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立为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承兑额度协议》及《承兑申请书》,从合同为二份《保证合同1》及三份《保证合同2》,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约履行。1、违约责任(一)《贷款合同》被告立为公司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利息,且到期未能还本,已构成违约。根据《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立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上述罚息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中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要求被告立为公司支付《贷款合同》项下的罚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欠息清单》,原告计算罚息的方式、数额均准确无误,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立为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立为公司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复利有合同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内应付的利息,不应包括逾期罚息。则原告主张的本案贷款的复利部分,到期日2015年8月17日之前的逾期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而自2015年8月18日止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的复利部分超出了本院支持的,应不予支持。因原告无法从其主张的复利总数中将上述两部分具体复利金额分解出来,为保证本案的公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已主张的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所有复利数额,对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复利部分不再予以支持。(二)《承兑额度协议》被告立为公司在涉案5张汇票到期日之前未能存入足额票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承兑额度协议》的约定,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为被告立为公司垫付票款,到期日前原告未获清偿的垫付票款,转作被告立为公司的逾期贷款,被告立为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双方在《承兑额度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被告立为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交存全部票款,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转作被告的逾期贷款,并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金额,按日利率0.05%计收罚息。原告的罚息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律师费在《授信合同》、《贷款合同》、《承兑额度协议》中,双方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相应律师费用由被告立为公司承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本案诉讼活动亦确由律师代理原告进行。虽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费用必然产生,故原告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担保责任被告公和公司、钢友公司分别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1》,承诺自愿为被告立为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就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立为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日及《承兑额度协议》项下的汇票日均发生在《保证合同1》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间内,故被告公和公司、钢友公司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责任的债权最高额度为24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被告梁锡添、梁杰钊、梁健钊分别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承诺自愿为被告立为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就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立为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日及《承兑额度协议》项下的汇票日均发生在《保证合同2》约定的债务发生期间内,故被告梁锡添、梁杰钊、梁健钊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责任的债权最高额度为24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
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锡添、梁杰钊、梁健钊签订《保证合同2》时,均在被告梁锡添与霍瑞金、被告梁杰钊与欧俭韵、被告梁健钊与何慧庄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霍瑞金、欧俭韵、何慧庄分别在被告梁锡添、梁杰钊、梁健钊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2》上作为配偶签名确认,确认其知晓该合同约定,并对保证人依据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不持异议。综上,本案被告梁锡添、梁杰钊、梁健钊的保证之债发生在梁锡添与霍瑞金、梁杰钊与欧俭韵、梁健钊与何慧庄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霍瑞金、欧俭韵、何慧庄明确表示同意梁锡添、梁杰钊、梁健钊承担担保责任,即霍瑞金、欧俭韵、何慧庄亦有担保合意,故被告梁锡添、梁杰钊、梁健钊的保证之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霍瑞金、欧俭韵、何慧庄应共同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市立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2014)禅银贷字第146888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3000000元,计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22908.16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15%计算;2、被告佛山市立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2014)禅银承授字第14034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票款本金合计6929938.49元,罚息合计525572.90元(罚息计至2015年12月20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0.05%计算);3、被告佛山市立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4、被告佛山市公和钣金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佛山钢友钢铁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告佛山市立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度24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梁锡添、霍瑞金、梁杰钊、欧俭韵、梁健钊、何慧庄分别对被告佛山市立为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度240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3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391元,由九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颖颖
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
人民陪审员 肖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云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