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683号
原告:沈志福。
原告: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大道儿童福利院右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8761E。
法定代表人:王康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志福。
原告:张兆兵。
委托代理人:沈志福。
被告:陈智。
被告:徐虎。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
负责人:鲍旭东,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洋,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超,公司员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沈志福、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兆兵与被告陈智、徐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桂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福、原告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志福、原告张兆兵委托代理人沈志福、被告安邦安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被告徐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费及误工费3200元、车辆修理费23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邦安徽公司辨称:对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两证原告已核实原件属于保险责任,保险情况详见被保险人提供的保单原件,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6-19至2016-6-18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三者车皖N×××××在六安市开发区丰源汽车养护中心维修,我司积极定损,并根据定损金额结合标的承保情况赔付给徐虎2260元;后因徐虎与沈志福发生纠纷,导致沈志福未及时收到赔偿款,经沟通徐虎愿意将赔偿款支付到法院,且我司已赔付,我司不承担维修费用;车辆营运损失及误工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证据三、交通事故现场查询单,证明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情况;证据四、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所花维修费用2325元;证据五、证明书两份,证明车辆修理时间及误工费3200元。被告安邦安徽公司被告提交如下证据:支付凭证,证明理赔款已经赔付,陈智愿意将2260元支付到法院。被告陈智、徐虎未作答辨亦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被告安邦安徽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陈智驾驶皖A×××××号轿车在六安市解放路新皋城大酒店门口追尾原告驾驶的皖N×××××号出租车,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陈智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志福无责。皖A×××××号轿车花费修理费2325元。另查:皖N×××××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兆兵,事发驾驶员为沈志福。皖A×××××号轿车车主为徐虎,事发驾驶员为陈智,该车在安邦安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未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安邦安徽公司已将2260元理赔款赔付给徐虎。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获得赔偿,陈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车辆修理费2325元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安邦安徽公司已根据保险合同将2260元理赔款赔付给徐虎,故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费及误工费3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智、徐虎赔偿原告沈志福、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兆兵车辆修理费2325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沈志福、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张兆兵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智负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桂 郁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