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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宋民一初字第231号

吴文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吴广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3-07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文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吴广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宋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吴文全。委托代理人王占船,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顺河街4号。法定代表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相如,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丹丹,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广升,农民。委托代理人邱丽娟,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吴文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吴广升、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吴文全撤回对林军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吴文全的委托代理人王占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威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相如、刘丹丹,被告吴广升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文全诉称,2015年5月2日23时许,原告驾驶鲁K×××××号小型面包车沿青威路慢车道内自北向南行驶至文登区宋村镇北马水泥厂北,面包车前部与前方车道内顺行的被告吴广升雇佣的司机林军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林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医疗费3089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100元/天×156天)、误工费11048.32元(29222元/年÷365天×138天)、护理费18253.68元(29222元/年÷365天×114天×2人)、伤残赔偿金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5元(父7962元/年×5年÷4人+母7962元/年×5年÷4人)、长期护理费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修车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89360元(预防褥疮垫3000÷3×20年+尿不湿4个/天×5元×365天×20年+一次性手套4付/天×0.8元/付×365天×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50040.56元,现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与被告吴广升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余款的40%即651216.22元。

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吴广升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是真实的,但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是虚假的,并且被告吴广升提交的保险单,被保险车辆是鲁0247**,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就是事故车辆。丁洪国是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吴广升确有一笔款是打到丁洪国的账户,但是丁洪国否认该款项是保险费,经过落实是刘新旭找丁洪国帮忙借用丁洪国的银行卡号,因丁洪国的银行卡有网上银行功能,而刘新旭的银行卡没有,故丁洪国只是帮忙收取该费用并直接转给刘新旭,丁洪国并不清楚该款项是保险费。并且被告吴广升的车辆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9月20日起期,与被告吴广升打款的时间也不能吻合,故不能证实该费用就是保险费。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已就刘新旭涉嫌诈骗向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报案并已立案,故现申请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被告吴广升辩称,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但是该事故是由原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追尾所致,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即使被告有责任也很轻微,因此不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处通过其业务人员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保险,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吴广升也受到了很大的损失,损失共计53100元,包括车辆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1300元、停车误工损失5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吴广升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上述损失。后被告吴广升撤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3时许,原告吴文全驾驶鲁K×××××号小型面包车沿青威路慢车道内自北向南行驶至威海市文登区宋村镇北马水泥厂北,面包车前部与前方车道内顺行的被告吴广升雇佣的司机林军驾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致原告受伤,面包车损坏。2015年6月3日,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文公交认字[2015]第0503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文全因醉酒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军因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诊治,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日计60天,诊断为1、多发面颅骨折,2、失血性休克,3、面部软组织多发挫裂伤,4、脑外伤,5、颈椎外伤,6、右腿、左小指裂伤。出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截瘫,2、右下肢腘动脉栓塞,3、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4、右胫腓骨近端粉碎骨折,5、额骨骨折,6、左侧眶壁骨折,7、颈7横突骨折,8、左侧第一肋骨骨折,9、左侧气胸,10、脑震荡,11、面部软组织多发挫裂伤,12、右小腿、左手裂伤,13、窦性心动过缓,14、低血容量性休克。共花销医疗费240682.92元。2015年7月2日至8月25日54天、11月7日至12月19日42天,原告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右下肢多发骨折术后、脊髓损伤等,共花销医疗费68310.64元。2015年9月16日,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274号关于吴文全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文全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并截瘫,评定为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文全伤后误工损失以本次外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吴文全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吴文全建议的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为24个月,其中,住院治疗期间(114天)配二人护理,此后配一人护理,24个月后视其康复情况,如需护理,可另行评定。5、被鉴定人吴文全辅助××器具费用评估如下:1)预防褥疮垫一个(3000元最低使用年限为3年);2)尿不湿4个/日(每个5元);3)一次性手套4付/日(每付0.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上述医疗费支出情况、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交的关于护理、误工和车辆修理费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据此计算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89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100元/天×156天)、误工费11048.32元(29222元/年÷365天×138天)、护理费18253.68元(29222元/年÷365天×114天×2人)、伤残赔偿金604345元[29222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9905元(父7962元/年×5年÷4人+母7962元/年×5年÷4人)]、长期护理费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修车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89360元(预防褥疮垫3000÷3×20年+尿不湿4个/天×5元×365天×20年+一次性手套4付/天×0.8元/付×365天×20年),共计1740040.5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广升提交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为被告吴广升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吴广升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提交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为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出具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证实被告吴广升于2014年8月27日将27800元通过银行汇给了保险单的出单人丁洪国,足以证实被告吴广升在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处投保的30万元的商业险是有效的;提交2012年8月、2014年9月、2015年3月的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被告吴广升在2014年前的保险业务中制单人是丁洪国,由此被告吴广升有理由相信将保险费直接付给丁洪国并无不妥。被告吴广升不是保险业务的专门人员,没有专业的保险知识,认为保险单只要加盖了保险公司的公章即为有效的保单,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提出被告吴广升应当就保险单的形式为复印件有所异议是不成立的,被告吴广升并无过失,更无过错;提交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工作人员刘新旭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一份及刘新旭的上岗证一份(盖有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的承保业务专用章,以下简称上岗挂牌),证实刘新旭系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具有从业资格,刘新旭为被告吴广升办理每笔保险业务均持有上岗证。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称,被告吴广升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是虚假的,交强险保单是真实的;丁洪国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吴广升确有一笔款是打到丁洪国的账户,但是丁洪国否认该款项是保险费,经过落实是刘新旭找丁洪国帮忙借用丁洪国的银行卡号,因丁洪国的银行卡有网上银行功能,而刘新旭的银行卡没有,故丁洪国只是帮忙收取该费用并直接转给刘新旭,丁洪国并不清楚该款项是保险费,并且被告吴广升的车辆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9月20日起期,与被告吴广升打款的时间也不能吻合,故不能证实该费用就是保险费;对被告吴广升提交的2012年度的保险单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前只有一年即2012年是在被告公司投保,通过被告吴广升提交2012年度的保险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是原件,并且该保险单也是真实的,可以证实被告吴广升是清楚正常的投保车险收到的保险单应当是原件,被告公司一再陈述在事故发生期间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是虚假的,对复印件上加盖的承保业务章真伪申请鉴定;对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及上岗挂牌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上岗挂牌早于2010年前即失效,刘新旭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四点:一是没有代理权;二是代理人由于本人的行为导致无权代理人有权利外观,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代理人并不持有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的介绍信或者盖有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授予代理权的通知、公告或者声明,因此本案的无权代理人刘新旭或丁洪国均没有权利外观;三是相对人善意并且没有过失,被告吴广升虽然也是受害者,但是其在投保保险的过程中是有过失的,其之前在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投保收到的是保单的原件,本次收到的是复印件,并且没有相关的发票,从常理讲其应当对收到复印件存有疑义;四是需权利外观归因于被代理人,本案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对被告吴广升的投保完全不知情,也没有任何过错,并且正常的投保过程应是被告吴广升到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或者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的指定办公地点交纳保险费,然后保险公司为被告吴广升出具保险单,但是本案据被告吴广升称其系接受刘新旭的指示将保险费打给丁洪国,未签订保险合同后收到保险单,对于采取此种程序收到的保险单,被告吴广升应当有注意的义务,其投保过程也不符合一般的投保程序,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没有过错,不构成表见代理,保险合同不生效。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理由是威海市环翠区公安分局是以刘新旭涉嫌诈骗罪立案,如最终确认刘新旭构成诈骗罪,刘新旭以私刻公司承保业务章、保险单的手段骗取被告吴广升的财产,可以直接证实是案外人刘新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产,其伪造保险单的行为是为了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判决,查明刘新旭行为的性质后再继续审理本案。对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的上述意见,被告吴广升称,被告吴广升至今也不知道保险单是虚假的,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码与事故车辆是一致的,交警有关该事故的材料中可以证实。被告吴广升与丁洪国之间没有见面,而是应刘新旭的要求将保险费付给了丁洪国,自2012年到2015年被告吴广升投保的保险单的制单人均为丁洪国,刘新旭明确要求将保险费打给制单人丁洪国,被告吴广升与丁洪国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丁洪国、刘新旭的行为即为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的行为,被告吴广升是在2014年8月底将保费打给了丁洪国,是在保险生效之前,故不能因为付款的时间与保险的生效时间不一致就否定该费用不是保险费用。被告吴广升不同意中止审理本案,因为无论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工作人员是否构成犯罪,均不影响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合同是生效的,被告吴广升有理由相信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新旭、丁洪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为刘新旭的上岗挂牌是代理人有权利外观的典型表现,丁洪国2014年收取保险费,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认为不符合办理保险的程序,那么2015年丁洪国、刘新旭为被告吴广升办理了保险业务同样延续了此程序,因此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以此为由来认为涉案的合同不生效是不成立的。无论涉案合同是否真实,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保险业务有其特殊性,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应当让客户知道其营销人员资格的起止时间,应当让客户知道营销人员无权收取保险费,否则作为投保方无从知道保险业务的真伪,本案被告吴广升在此案发生前及之后的每笔业务经办人均为刘新旭、丁洪国二人,且2014年的保单的内容与以往的保单是相同的,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人的行为应视为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的行为,因此即使保单是虚假的,并不能据此免除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不同意中止审理,理由为:

一、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并不是法定的中止审理事由。

二、本案涉及到的原告的伤情非常严重,一级伤残随时都有生命危险,现在原告因为治疗伤情负债累累,急需保险赔偿到位后维持生命进行救治,如果中止审理保险赔偿款不会及时支付给原告,故不宜中止审理。从商业险及交强险的保单上看,制单人是丁洪国,经办人是于继新,也就是说刘新旭在通知收到保费后,通过制单人的核准,才能够出具上述保单,正常的应该是原件交给投保人,但是本案因为刘新旭在复印件上加盖了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的公章,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保单的真实性,假设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所述的情况属实,那么丁洪国作为制单人,他没有收到保费或者没有确认公司收到保费就出具保单的行为属于过程行为,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的两位员工同时具备了过错,作为善意第三人无法辨认,所以上述保单应当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并不是刘新旭个人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冲突,如果是其个人的上述两种责任向冲突,刑事优先于民事的原则,应当中止审理,如果本案涉及的是按照合同的对外民事赔偿责任与本单位职工刘新旭在履行职务期间是否构成侵占或者诈骗存在争议或者冲突,这是两个主体,无论刘新旭的个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不影响保险公司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只能对责任人进行合法途径的追赃或者追偿,因为刘新旭及丁洪国的行为能够构成表见代理。另查,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79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案卷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身份证明及身份关系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市区通行证,机动车保险单、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文登支行出具的活期明细查询,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区分局的立案告知书,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上岗挂牌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吴文全驾驶车辆与被告吴广升雇佣的司机林军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5月2日23时许相撞,致原告受伤,面包车损坏,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文全承担主要责任,林军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吴广升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损失医疗费30899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0元、误工费11048.32元、护理费18253.68元、伤残赔偿金604345元、长期护理费584440元、修车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辅助××器具费189360元,共计1740040.56元,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及相关单据等材料证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执的焦点有两方面,一是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二是二被告之间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金额为300000元)是否成立并生效。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严重醉酒驾驶且车辆追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余额1628040.56应由驾驶人林军的雇主被告吴广升承担20%,即325608.11元。关于二被告之间的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车辆基本情况一栏明确写明,林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警部门的案卷材料中存有林军驾驶车辆的保单,保单中显示号牌号码为鲁0247**,足以认定该车辆即本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故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关于通过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保险车辆是鲁0247**就是事故车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广升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吴广升所有的包括鲁0247**在内的车辆多年来在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业务通过丁洪国和刘新旭办理。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认可丁洪国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至事故发生时刘新旭一直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及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上岗挂牌,足以使被告吴广升相信刘新旭为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主张上述上岗挂牌早在2010年即失效,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时的保险年度被告吴广升打在丁洪国银行账户的款项非车辆保险费,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综上,无论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单是否真实,原告及被告吴广升关于刘新旭和丁洪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之间关于被告吴广升的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上述被告吴广升应承担的325608.11元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威海公司赔偿300000元,被告吴广升赔偿25608.11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文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长期护理费、修车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文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长期护理费、修车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辅助××器具费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广升赔偿原告吴文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长期护理费、修车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辅助××器具费25608.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8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吴文全负担16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5310元,被告吴广升负担202元。反诉费563元,由被告吴广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康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