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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1924号

石家庄有初商贸有限公司与贾全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家庄有初商贸有限公司,贾全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924号原告石家庄有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长安区桃园镇柳林铺村14-1-501。法定代表高有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宗业、佐月,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全宾。委托代理人赵世玲。

原告石家庄有初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全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佐月,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世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加盟商经销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即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结算货款。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结算货款的对账单共计98824元,并且承诺于2015年2月12日前结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824元及利息6423元(自2015年2月12日暂记至2016年3月12日),上述款项合计105247。

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约定是半年付一次款,但开业一个月后就要求付钱,2015年1月1日开业,到2月初就要求一次结清,我提出刚开业一个月不能把全部货款付清,春节前销售多少给多少,原告不同意,原告就不供货了,合同上要求只能销售原告的产品,不能销售其他产品,导致我方断货不能经营,造成很大损失,原告供的货是积压品,也不是成套的,价格也高,一年来我方损失也达到10万元左右,要求原告赔偿我方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加盟商经销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其在石家庄市××县乐嘉商场的加盟商;有效期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每年分两次结清对原告的货款;整套号货品当季可调换。2015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签署了《关于经营欠款对账单确认回复函》,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2月27日共欠原告货款98824元,并且承诺于2015年2月12日前结清货款。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的合同关系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年分两次结清货款,通常应当理解为半年结一次货款,故虽然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给原告签署了《关于经营欠款对账单确认回复函》,但当日被告开业,自2014年10月30日起未到半年的时限,即使至由原告打印制作的《关于经营欠款对账单确认回复函》中要求被告承诺还款的2015年2月12日亦仅三个月有余,仍未达半年时限,故对被告辩称的“2015年1月1日开业,到2月初就要求一次结清,我提出刚开业一个月不能把全部货款付清,春节前销售多少给多少,原告不同意,原告就不供货了,合同上要求只能销售原告的产品,不能销售其他产品,导致我方断货不能经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至原告起诉时双方的合同已经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上述原因,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全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有初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8824元。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有初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负担2258元,由原告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振洲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石亚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春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