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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160号

展丹、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展丹,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展丹,又名王琴,聋哑人,无业。2007年12月7日,因吸食、注射毒品,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2月24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9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2日,因盗窃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5月,被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7月11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4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法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邵佳权,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聋哑人,无业。2010年8月27日,因吸毒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被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正和,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丹、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丹及其辩护人邵佳权、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李正和、翻译人员蒋德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展丹与顾某经事先商议,乘坐66路公交车在扬州大桥公交站台至杭集牙刷城公交站台路段间,由被告人顾某掩护、被告人展丹实施扒窃,窃得被害人车毛丫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50元等款物。上述款物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展丹、顾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认为,二名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展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展丹到案后有效归劝同案犯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展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展丹、顾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展丹与顾某经事先商议,乘坐66路公交车在扬州大桥公交站台至杭集牙刷城公交站台路段间,由被告人顾某掩护、被告人展丹实施扒窃,窃得被害人车毛丫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50元等款物。上述款物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展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的罪行,且有效归劝同案被告人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盗钱包、现金等物证照片,证实二名被告人所窃财物的特征;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残疾证,证实二名被告人身份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且均系又聋又哑的人;3、书证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4、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以及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顾某前科劣迹及系累犯的事实;5、书证扬州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物品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6、未到庭被害人车毛丫的陈述笔录,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款物的情况;7、关于被告人顾某投案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董同彪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展丹到案后有效规劝同案犯展丹投案自首的事实;8.被告人展丹、顾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二名被告人于2016年1月1日12时许,在66路公交车上乘隙实际扒窃的事实;9、扬州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制作的被告人展丹、顾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二名被告人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展丹、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且被告人展丹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展丹、顾某系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展丹、顾某系又聋又哑的人,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展丹归案后有效归劝同案犯投案自首,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展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展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展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善珉

人民陪审员  郭云顺

人民陪审员  毕维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