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211号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1605室。
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女,33岁,系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晟,男,36岁,系公司员工。
被告:魏秀钗,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张佳,男,198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魏秀钗、被告张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魏秀钗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65000元;2、判令被告魏秀钗向原告支付利息54575.28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9日,此后按照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张佳对被告魏秀钗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5日,被告魏秀钗因赎车需要,遂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65000元,所有款项现金已收到。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利息为月息/年息3%。如因本借条发生纠纷的,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魏秀钗身份证6日期:2014年8月5日。在该内容下端,另载明:本人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即使借款人向出借人提供了其他担保,不论该担保是否是出借人自己提供,本人的担保责任不予减轻,出借人仍有权优先要求本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张佳身份证号日期:2014年8月5日。此外,在该份借条最下端,被告魏秀钗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称:今收到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265000元。日期:2014年8月5日。然自借款期满至今,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遂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将两被告起诉来院。又认定,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魏秀钗用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予以赎回的车辆,已被原告进行了处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原件以及当事人的自认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魏秀钗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65000元用以赎车的事实成立,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现被告魏秀钗作为借款人未能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已主动将约定的利率降至按照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张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魏秀钗的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两被告提出,原告已将被告赎回的车辆擅自以低价处置,并要求将卖车款冲抵涉案借款之主张,
本院认为,现原、被告未能就卖车款冲抵涉案借款达成一致意见,且两被告对原告处置车辆的行为亦提出异议,故
本院认为,关于赎回车辆的纠纷,因与本案借款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建议当事人各方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秀钗归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00元,并以265000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归还时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佳对被告魏秀钗的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4元,由被告魏秀钗负担,被告张佳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 红
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
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袁小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