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1063号原告朱兆平,男。被告陈小鹏,男。被告李玉华,女。
原告朱兆平诉被告陈小鹏、李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鹏、李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9月2日,被告陈小鹏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后又于2003年8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70000元及剩余的利息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同时,被告陈小鹏与被告李玉华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玉华也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1日前尚欠利息120400元,剩余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陈小鹏、李玉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两份,证明被告陈小鹏分别于2002年9月2日、200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4、《民事起诉状》、《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准备于2014年7月起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70000元,后一直未偿还,所以原告现在才来法院起诉;5、瑞金市瑞林镇大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两被告所生小孩陈雍、陈茜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按农村风俗成婚,系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借款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连带偿还;6、证人赖某、朱某的证言,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自1991年开始就一直同居生活,且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的事实。被告陈小鹏、李玉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上述六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如下事实认定:2002年9月2日,被告陈小鹏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后又于2003年8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共支付了106200元利息,借款本金70000元及剩余的利息未再支付。2014年7月,原告具状欲向法院起诉,被告承诺将于2014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7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又未偿还。另查明,被告李玉华与被告陈小鹏自1991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92年7月21日生育男孩陈雍,于1997年4月2日生育女孩陈茜,双方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属事实婚姻关系。2016年4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小鹏、李玉华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款清之日止,并扣除已缴纳的利息106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小鹏向原告朱兆平借款,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本金7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偿还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小鹏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日(为便于计算,原告同意首笔借款利息自2002年9月3日起算),利息共计2262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106200元利息,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原告自认对被告并无不利,故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在2016年4月2日前尚欠原告利息120000(226200-106200)元,2016年4月3日起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李玉华与被告陈小鹏属事实婚姻关系,上述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小鹏、李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小鹏、李玉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兆平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16年4月2日前尚欠利息120000元,同时自2016年4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70000元借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8元,由被告陈小鹏、李玉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皓平
代理
审判员 梁小锋
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方际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