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977号原告邱莹委托代理人陆德勇,福建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群富被告周玉虹原告邱莹与被告吴群富、周玉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莹委托代理人陆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群富、周玉虹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莹诉称,原告与被告吴群富为朋友关系。2014年2月24日,被告吴群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月利率1.5%,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原告将现金60000元交给被告吴群富后,被告吴群富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拒不偿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周玉虹与被告吴群富系夫妻关系,并且讼争借款系发生于他们婚姻存续期间。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诉请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8729.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群富、周玉���未答辩答。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吴群富向原告邱莹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至2015年2月24日,约定月息1.5%,并向原告邱莹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对借款的事实进行确认。被告吴群富于2016年4月27日支付原告邱莹4000元利息,即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6日。被告吴群富未偿还原告邱莹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群富与被告周玉虹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吴群富、周玉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吴群富向原告邱莹借款,并向原告邱莹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可以认定在原告邱莹与被告吴群富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吴群富应依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邱莹主张被告吴群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审理查明,��告吴群富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6日,故原告邱莹主张被告吴群富偿还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7月6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群富偿还2014年7月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玉虹与被告吴群富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吴群富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邱莹借款,且被告周玉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为被告吴群富个人债务,故可以认定上述借款为被告吴群富与周玉虹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邱莹主张被告周玉虹与被告吴群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2014年7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群富、周玉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群富、周玉虹应共同向原告邱莹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自2014年7月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邱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元,减半收取884元,由原告邱莹负担50元,被告吴群富、周玉虹负担8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承兵
代理
审判员 杨毅峰
人民陪审员 叶志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 丹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宣判笔录时间:2015年6月23日下午10时00分地点:建瓯市人民法院东游法庭
审判员:杨毅峰
书记员:陈晓玲案由:原告邱莹与被告吴群富、周玉虹民间借贷纠纷。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未到庭宣读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15)瓯民初字第2977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群富、周玉虹应共同向原告邱莹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群富、周玉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