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672号
原告:潘亚芳,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正良,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正浩,农民。
原告潘亚芳为与被告周正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李凌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正浩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银行利息的五倍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正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亚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正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凌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金红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