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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558号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与吴祖强、乌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吴祖强,乌艳艳,吴火成,芮萍金,柳宏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558号

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富民中路*号。代表人:徐忠勤,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强,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学琴,该行员工。

被告:吴祖强,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乌艳艳,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人。

被告:吴火成,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芮萍金,女,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柳宏勋,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与被告吴祖强、乌艳艳、吴火成、芮萍金、柳宏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吴祖强、乌艳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3635.41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1日,要求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吴火成、芮萍金、柳宏勋对被告吴祖强、乌艳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判令由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遂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2日,被告吴祖强、吴火成、芮萍金、柳宏勋与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祖强可于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9月15日期间在2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循环借款使用,借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若逾期归还则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吴火成、芮萍金、柳宏勋为被告吴祖强在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各笔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乌艳艳作为被告吴祖强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吴祖强在上述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当天,被告吴祖强据于上述循环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7125‰。原告于当天将该20万元汇入被告吴祖强账户内,完成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吴祖强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归还利息共计23326.9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祖强未能归还本金,被告乌艳艳也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火成、芮萍金、柳宏勋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6年5月19日,被告吴祖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3612.29元。尚欠之本息原告催讨无着,为此,纠纷成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祖强、乌艳艳返还原告湖州吴兴农村合作银行织里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9日为23612.29元,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

二、被告吴火成、芮萍金、柳宏勋对被告吴祖强、乌艳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6575元,由被告吴祖强、乌艳艳负担,被告吴火成、芮萍金、柳宏勋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内容)

审 判 长  冯群安

审 判 员  施 伟

人民陪审员  汪 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蔚?PAGE??PAGE?4?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