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7102执2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被执行人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申请执行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南铁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3月8日向被执行人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南宁市车辆管理所轮后查封7辆车后,被执行人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米马河餐饮投资有限公司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广西南宁君泰新梦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基于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院调查到或申请执行人广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找到财产线索,再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广西大生科技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铁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的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人民币70810.6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5)南铁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晓龙
审判员 梁 娟
审判员 胡 欣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