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17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兴中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凤鸣路1号负一层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梁悦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家晓、高丽敏,均系广东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吴健,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代理人:覃向红、吴燕华,均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兴中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吴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9月28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丽敏,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覃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0日,被告吴健与中山市中垣物业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垣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中垣公司将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凤鸣路9号兴中广场B2-4F-04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中垣公司依约将该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并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且约定物业管理费、空调费、推广费、水电费等的收费标准及支付期限。商铺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多次出现拖欠费用的情况,原告先后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及时缴纳有关费用。经中垣公司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长期拖欠有关款项,已构成违约,对兴中广场经营形象以及管理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根据上述事实,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综合物业管理费168796.4元及违约金6937.9元,合计175734.3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油污清理费3750元及违约金118.4元,合计3868.4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42921.49元及违约金1287.5元,合计44208.99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19日的逾期搬迁期间的综合物业管理费130874元及违约金749.2元,合计131623.2元;5、原告没收被告缴付的物业管理保证金36224元;6、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上列违约金系从应交费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综合物业管理费168796.4元及违约金6382.9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油污清理费2850元及违约金108.8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费41746.13元、水费1245.61元及违约金952.41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19日的逾期搬迁期间的综合物业管理费130874元及违约金1248.6元;5、原告没收被告缴付的物业管理保证金36224元;6、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上列违约金系从应交费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2.关于起租日的确认函;3.银行收款凭证;4.开具发票记录,该金额是系统对应每个月每个项目;5.电子回单及贷记通知;6.电表确认书、水表确认书;7.关于对贵店暂停提供水电的通知;8.申请书;9.在中山日报刊登的声明;10.公证书;11.律师函及快递单。12.《兴中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13.《兴中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14.电表确认书;15.水表确认书;16.兴中广场商铺交收确认书;17.收款结算单;18.兴中广场物业管理费发票;19.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发票签收;20.记账凭证;21.发票7张;22.关于兴中广场万岁的情况说明;23.兴中广场整改通知书;24.视频一段;2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2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27.记账凭证;28.收款结算单;29.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贷记通知;30.记账凭证;31.收款结算单;32.收据;33.记账凭证。34.金额为11528.09元发票开票系统页面;35.金额为16320元发票开票系统页面;36.金额为2225元的发票存根联;37.照片2张;38.金额为9993.07元发票开票系统页面;39.金额为16020元发票开票系统页面;40.金额为2225元的发票记账联。
被告辩称:
一、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与中垣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不能约束被告和中兴公司。
二、被告已支付了全部物管费和水电费。虽然被告与原告没有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也自愿向原告支付了物管费,并承担水电费。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共支付500754.94元:1.垫付万岁一级棒的物管费214907.36元;2.装修保证金和清运费25331.10元,其中装修保证金200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5031.10元、临时电话接驳费300元;3.综合物业管理费、水电费260516.48元。被告装修完毕后,原告未退回装修保证金,该保证金应抵押综合物业管理费,即被告已支付260516.48+20000=280516.48元。按原告的请求,被告已交费用已超过。
三、关于油污清理费,原告没有提供第三方实际发生的油污清理费凭据,被告不确认;且双方无合同约定,被告无义务支付。
四、2014年12月1日起,原告由于没有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不应再收取任何费用。2014年12月1日起,原告停止水电,仙芋商铺无法经营,原告也没有为其提供服务。
五、关于逾期搬迁的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问题。《商铺租赁合同》无效,且即使该合同有效也不能约束被告和原告。再退一步讲,该合同约定了提前解除合同的后果,如被告未按约交费达20日,中垣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履约保证金,如是被告不搬离,公司有权处置商铺内所有物品。中垣公司完全可以按约定行使其权利,鉴于中垣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日单方解除合同,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中垣公司提出退场申请,但对方不同意,要求被告支付完全部欠款及违约金才能退场。因此,不搬迁的原因在于中垣公司。中垣公司要求双倍物管费及违约金没有依据。
六、关于违约金问题,《商铺租赁合同》无效,且即合同有效该约定标准过高。
七、关于物业管理保证金问题,《商铺租赁合同》的物业管理保证金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电子回单;2.银行交易记录;3.银行历史明细清单;4.收据;5.关于竣工验收的通知;6.商户水电缴费通知单;7.汇款明细表;8.证人调查笔录;9.关于仙芋世家退场的申请;10.律师函;11.承诺函;12.情况说明;13.声明;14.中山市兴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复函;15.广发银行个人活期对账单;16.银行流水;17.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8.银行流水记录;19.银行交易记录。反诉原告(被告)反诉称:由于反诉原告吴健已经按时装修完毕,故装修保证金应当退回给反诉人。2014年6月被反诉人通知反诉人,可以提出申请取回装修保证金,大约2014年9月份,反诉人书面提出申请,要求退还装修保证金,但被反诉人至今未退还保证金。因此,反诉人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退还20000元装修保证金;2、被反诉人承担逾期返还利息1000元(自2014年1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止)上述合计21000元。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原告(被告)为支持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据;2.关于竣工验收的通知;3.电子邮件发送信息。反诉被告(原告)辩称:同意装修保证金在本诉部分予以扣减,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反诉被告(原告)为支持其反诉答辩,向本院提交商铺装修竣工验收表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中山市中垣物业拓展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中垣公司)与被告吴健(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麽麽茶)》(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凤鸣路1号中山兴中广场B2-4F-04号商铺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麽麽茶品牌;商铺建筑面积503.11平方米,套内271.6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5年;2013年1月28日为该商铺预订交付日,实际以双方签署的商铺签收表为准;甲方委托中山市兴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物业公司)负责整个中山兴中广场的物业管理工作,在租赁期内,乙方同意接受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并遵守相关的物业管理规定,在租赁期内乙方必须按时向物业管理公司全额交纳该商铺的装修期物业管理费及综合物业管理费;装修期物业管理费:指装修期内乙方应支付该商铺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15元/㎡计算),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0天内一次性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装修期物业管理费22640元;综合物业管理费:指装修期满次日起至本合同租赁期届满之日或乙方迁离该商铺之日期间乙方应支付的该商铺综合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36元/㎡计算,含物业管理费、中央空调费、推广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0日内,乙方预付第一个月的综合物业管理费18112元,且无论乙方是否营业,装修期满次日起转为首月综合物业管理费;其后,乙方应于每月10号前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当月综合物业管理费,不足一个月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0天内,乙方应交纳相当于两个月租金金额的租赁保证金43468元及相当于两个月综合物业管理费金额的物业管理保证金36224元,租赁保证金及物业管理保证金合称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不是乙方预付的租金、综合物业管理费,仅是乙方履行本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义务的保证;乙方应于商铺预定交付之日起10日内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商铺水电周转金7547元,租赁期届满,乙方无任何拖欠水、电费情况下,物业管理公司无息退还;水电费:该商铺设独立计量仪表,乙方依实际使用量每月10日前(含10日)向物业管理公司交纳有关费用(电费在电仪表计量计数基础上加收6%电损,不计水损),物业管理公司每月向乙方提供账单(包含使用仪表数),乙方在物业管理公司发出账单后5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乙方接受该仪表数和账单;油污清理费:该商铺产生的油污清理费由乙方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向物业管理公司缴交(如有);租赁期限内如出现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约定的可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的,可提前解除本合同;甲方依本合同约定提前解除本合同时,应提前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及时迁离并交回该商铺,租金、装修期物业管理费、综合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其他费用按实结算;乙方须在甲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将该商铺内所有物品搬出,逾期不搬出,则甲方有权进行处理并收回该商铺,不需另行通知乙方;租赁期限届满或提前解除本合同的,在乙方已缴清全部租金、装修期物业管理费、综合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及其他应缴费用,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且不需要进行任何违约赔偿的情况下,甲方及物业管理公司应在办妥执照迁出或注销手续后一个月内将乙方的相应履约保证金如数(不计利息)退回乙方;如乙方逾期搬迁的,甲方有权对乙方在该商铺内所有物品留置,乙方按本合同终止当日租金、综合物业管理费2倍标准向甲方、物业管理公司支付逾期搬迁期间的租金、综合物业管理费及每日按该月租金及综合物业管理费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乙方拖欠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从迟交日起按日向甲方支付欠缴金额千分之五违约金,拖欠达2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没收乙方全部履约保证金,并收回商铺;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13年8月27日,被告(乙方)与中垣公司(甲方)签订《经营品牌变更协议》,将原约定租赁经营品牌由“麽麽茶”变更为“仙芋世家”。2014年7月9日、2014年9月11日,被告与中垣公司又签订两份《兴中广场商铺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经营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起租日为2014年2月15日,装修期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2月14日,乙方需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清装修期管理费34465元。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兴中物业公司、中垣公司具函确认于2014年2月15日开始向两公司缴纳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兴中物业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仙宇世家)发函告知:因被告拖欠截止2014年10月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油污清理、空调费及推广费等费用260323.13元已远超两按一租范围,请于2014年11月30日前缴清所有欠费,否则将对仙宇世家暂停提供水电。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兴中物业公司提交申请书,保证于2014年12月1日前交齐拖欠的租金、综合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希望兴中物业批准恢复供水,逾期如未交所欠费用,可停水停电。中垣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11月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限期其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等应交费用及违约金,否则将没收履约保证金并收回商铺。2015年2月10日,中垣公司在中山日报上刊登声明,表明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收回该房产的使用权。2015年4月2日,中垣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搬离铺内物品及拆除装修的通知书,告知中垣公司定于2015年4月10日将该商铺内可移动物品全部搬离并将商铺内装修拆除,如有疑问须于2015年4月5日前回复。逾期无果,中垣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对被告经营的仙宇世家商铺遗留物品进行了清理搬离。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尚欠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每月综合物业管理费标准为18112元,2014年2月物业管理费应减半收取为9056元,租赁期间物业管理费从2014年2月起开始交纳;双方对交纳费用截止日期意见不同,原告认为应为2015年5月19日(其中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应按双倍标准支付),被告认为应为2014年12月1日。原告提交被告水电费用清单内记载所涉物业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产生电费分别为:12779.24元、12063.07元、11966.59元、4435.53元、327.92元、11.61元、91.92元、59.02元、11.23元,共计41746.13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产生水费分别为:93.91元、396元、372.9元、326.7元、56.1元,共计1245.61元。被告对用水、电量及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只应交纳2014年12月1日前的水电费。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自其名下账户或委托陈传喜转账支付的212003.49元,认为已按合同约定记账为:交纳装修保证金20000元、物业保证金36224元、水电周转金7547元、装修前期费用39796.1元(装修垃圾清运费5031.1元、临时电接驳费300元、装修期间物业管理费34465元),以上小计103567.1元;交纳综合物业管理费35466.72元[其中交纳2014年2月物业管理费3268元(当月尚欠5788元),交清2014年8-9月物业管理费32198.72元];交清2014年8月前水电费72369.67元(其中电费70104.08元、水费2265.59元);交清2014年8-9月油污清理费600元。被告认为其已交纳费用包括装修保证金20000元、装修垃圾清运费5031.1元、临时电接驳费300元,其余均为支付每月应付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其未交纳物业保证金36224元、水电周转金7547元。被告另称于2014年4月4日向兴中物业公司支付30073.09元、于2014年9月25日向兴中物业公司支付43771元,但未提交转账凭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确认。另查明:2014年6月1日,兴中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竣工验收的通知》,载明:“根据兴中广场装修规定,租户装修完工后,须向我司提出竣工验收合格方可正常使用。现贵司装修工程已完成,请贵司向我司商管部提出申请,以便确认贵司装修工程合格,并退还装修保证金。”再查明:诉讼中,经工商核准,兴中物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山兴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兴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又变更为中山兴中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兴中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再变更为中山兴中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被告之间是否受租赁合同中关于物业管理相关约定的约束;2.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各项费用;3、反诉被告应否向反诉原告退还装修保证金及赔偿利息损失。关于焦点一。兴中物业公司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其相关权利义务依法由变更后的企业即原告承受。被告与中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载明中垣公司委托原告负责中山兴中广场包括被告承租商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并就相关物业服务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双方均在合同签署签字按印。原告亦明确表明接受该合同约束。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经营商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的服务,并按合同约定标准向原告交纳部分物业管理等费用,这说明被告已认可中垣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关于物业服务部分的内容。被告在其享受原告的服务时未提出异议,而在原告行使追缴物业管理费之权要求被告履行缴费义务时,才对此部分效力提出异议,此种个体的选择性异议有违法律倡导的公平诚信价值,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关于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受租赁合同中关于物业服务内容约束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按租赁合同相关约定向原告交纳综合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关于焦点二。对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各项费用所涉及问题,本院具体分析如下。其一、对被告应交纳各项费用计算问题。
一、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其中装修期管理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变更原合同约定数额为3446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确认租赁期间综合物业管理费自2014年2月起交纳,本院予以确定。对于该费用交纳止期,租赁合同第七条7.3项明确载明综合物业管理费“指装修期满次日起至本合同租赁期届满之日或乙方迁离该商铺之日期间乙方应支付的该商铺综合物业管理费。”即关于综合物业管理费截止交纳时间应为本合同租赁期届满之日或乙方即被告迁离该商铺之日止,该约定也符合物业服务费用收取与提供服务期间相对应的原则。被告提供关于仙芋世家退场的申请,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不确认该申请,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于当日搬离。反之,根据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及公证书,显示中垣公司、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对被告商铺遗留物品进行清理、搬离,被告亦确认真实性。在被告物品搬离之前,原告实际仍要为上述商铺物品尽巡查、看管等物业服务职责,即原告实际提供物业服务时间应以被告商铺内物品清理搬离时间为准,故被告应交纳的综合物业服务费、水电费(被告停止经营后维持商铺管理的必要费用)应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自2015年2月至2015年5月按双倍标准计收物业管理费的请求。租赁合同规定如中垣公司与被告提前解除租赁合同且被告存在逾期搬迁的违约行为时需向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该项违约责任,即前提为中垣公司合法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后被告存在逾期搬迁行为应予承担该违约责任,因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案件(另案)已以调解方式结案了结相关权利义务,对于合同解除原因及双方责任未做出认定而不能确定被告应承担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故在本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中,对此期间仍按原告实际提供物业服务的约定标准计算物业管理费,不适用原告主张的两倍标准。同理,对于被告主张因中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行使解除权故不应继续计算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油污清理费,合同约定据实收取。根据被告已实际签收的发票可见,被告实际交纳费用包括油污清理费,故本院对被告认为不应交纳油污清理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合原告提交的水电费清单,被告商铺在2014年12月之后再无水费产生,与被告陈述于2014年12月底停止经营的事实基本吻合,本院确定油污清理费属于与被告经营相关联的实际费用,在被告实际停止经营后不再实际发生,故原告有权收取至2014年12月。其二、关于被告已交款的项目问题。本院已确认双方应受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约束,合同对于被告应交纳各项保证金已有明确约定。同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中催收内容包括物业管理保证金、水电周转金,2014年11月17日发出的律师函催收内容中已对上述款项予以扣减,即已表明被告实际交费项目中包括保证金和周转金;另该两份律师函均明确载明欠款项目及数额,而被告收到后并未就其交费项目提出异议。另一方面,被告已实际签收的发票也记载了原告收取款项明细,被告亦未提出异议。综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原告已实际财务记载项目支付款项。其三、关于原告能否没收被告履约保证金36224元问题。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物业管理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系被告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义务的保证,但并未约定适用定金罚则的具体内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当然没收。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迟延交费守约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的内容,应视为针对被告出现迟延交费这一特定违约行为的违约金的约定。本案中,被告拖延支付各项费用,属于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迟延交费需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内容,属于对被告同一违约行为约定两项违约责任的情况。被告现抗辩认为违约金过高,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除资金占用导致的利息损失外尚存其他损失及损失范围,本院对两项违约金以吸收合并方式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没收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仅支持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按原告所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综上,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综合物业管理费234233元、油污清理费2550元、电费41746.13元、水费1245.61元,合计279774.74元(明细详见附件)。关于焦点三。租赁合同中未有对装修保证金的约定条款,但双方确认实际履行中,反诉原告(被告)向(反诉被告)原告支付了20000元装修保证金。根据证据可见,反诉被告(原告)亦于2014年6月1日向(反诉原告)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其书面申请,在确认装修工程合格后领回装修保证金。现未有证据显示其后反诉原告(被告)已向反诉被告(原告)提出申请,且在符合返还条件下反诉被告拒不退还。基于反诉被告同意返还装修保证金20000元,本院对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退还装修保证金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反诉被告(原告)支付逾期退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对未退还款项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兴中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综合物业管理费234233元、油污清理费2550元、电费41746.13元、水费1245.61元,共计279774.7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月计算,以附件所列每月实欠费用为基数,自当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兴中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中山兴中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吴健返还装修保证金20000元。
四、驳回反诉原告吴健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兴中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28元,由被告吴健负担5128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反诉费163元,由反诉被告中山兴中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反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反诉原告),由反诉原告吴健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尚
审 判 员 黄凤坤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雷绮婷刘梓欣附件:被告欠费明细欠费期间
 
 
 综合物业管理费(元)
 
 
 油污清理费(元)
 电费(元)
 
 
 水费(元)
 
 
 每月欠费合计(元)
 
 
 
 
 2014年2月
 
 
 5788
 
 
 150
 
 
 0
 
 
 0
 
 
 5938
 
 
 
 
 2014年3月
 
 
 18112
 
 
 300
 
 
 0
 
 
 0
 
 
 18412
 
 
 
 
 2014年4月
 
 
 18112
 
 
 300
 
 
 0
 
 
 0
 
 
 18412
 
 
 
 
 2014年5月
 
 
 18112
 
 
 300
 
 
 0
 
 
 0
 
 
 18412
 
 
 
 
 2014年6月
 
 
 18112
 
 
 300
 
 
 0
 
 
 93.91
 
 
 18505.91
 
 
 
 
 2014年7月
 
 
 18112
 
 
 300
 
 
 0
 
 
 0
 
 
 18412
 
 
 
 
 2014年8月
 
 
 0
 
 
 0
 
 
 0
 
 
 0
 
 
 0
 
 
 
 
 2014年9月
 
 
 0
 
 
 0
 
 
 12779.24
 
 
 396
 
 
 13175.24
 
 
 
 
 2014年10月
 
 
 18112
 
 
 300
 
 
 12063.07
 
 
 372.9
 
 
 30847.97
 
 
 
 
 2014年11月
 
 
 18112
 
 
 300
 
 
 11966.59
 
 
 326.7
 
 
 30705.29
 
 
 
 
 2014年12月
 
 
 18112
 
 
 300
 
 
 4435.53
 
 
 56.1
 
 
 22903.63
 
 
 
 
 2015年1月
 
 
 18112
 
 
 0
 
 
 327.92
 
 
 0
 
 
 18439.92
 
 
 
 
 2015年2月
 
 
 18112
 
 
 0
 
 
 11.61
 
 
 0
 
 
 18123.61
 
 
 
 
 2015年3月
 
 
 18112
 
 
 0
 
 
 91.92
 
 
 0
 
 
 18203.92
 
 
 
 
 2015年4月
 
 
 18112
 
 
 0
 
 
 59.02
 
 
 0
 
 
 18171.02
 
 
 
 
 2015年5月
 
 
 11101
 
 
 0
 
 
 11.23
 
 
 0
 
 
 11112.23
 
 
 
 
 合计
 
 
 234233
 
 
 2550
 
 
 41746.13
 
 
 1245.61
 
 
 27977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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