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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3972号

原告洪永贵与被告吴育山、邓幼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永贵,吴育山,邓幼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972号原告洪永贵,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曹君莹、张贻启,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育山,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邓幼芬,女,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洪永贵与被告吴育山、邓幼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永贵的委托代理人曹君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育山、邓幼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永贵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材料。至2012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4180元,并由被告吴育山出具结欠款凭证一份交原告收执为凭。然该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9418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吴育山、邓幼芬均未作答辩。原告洪永贵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欠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吴育山、邓幼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洪永贵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吴育山在负责人处的签名确认,内容可证明截至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吴育山结欠原告洪永贵布款294180元的事实,该证据依法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洪永贵提供的证据2,来源于石狮市公安局蚶江边防派出所,可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但该户籍资料并未体现该二被告办理婚姻登记的时间,无法证明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吴育山因需向原告洪永贵购买布料。2012年10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截至该日被告吴育山结欠原告洪永贵货款294180元,被告吴育山并在结欠款凭证上签名确认上述欠款事实。至今被告吴育山尚未支付原告洪永贵该货款。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洪永贵与被告吴育山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洪永贵主张被告吴育山拖欠其货款,并提供结欠款凭证予以证明,该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吴育山未偿还货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洪永贵要求被告吴育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洪永贵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吴育山仍未支付欠款,故对原告洪永贵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洪永贵主张本案债务是被告吴育山、邓幼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洪永贵关于被告邓幼芬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育山、邓幼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育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洪永贵货款294180元,并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洪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56.5元,由被告吴育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小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施君怡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