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703号
原告:李智辉,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
委托代理人:张伟聪,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德巍,男,198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
原告李智辉诉被告何德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辉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德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智辉诉称:被告何德巍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33900元,期限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并约定了月利率为3%及逾期未还的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39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还清时止);2、原告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智辉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款合同、电子银行汇单及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3900元的事实。被告何德巍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以原告李智辉为甲方(出借人)、被告何德巍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133900元,借款期内的利息为月息3%,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如乙方违约,需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因合同产生纠纷争议,双方又协商不成,则可向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7月16日,原告通过李成智转账48500元到林珊珊账户上,2014年7月26日,原告通过李成智转账77600元到林珊珊账户上,共转账126100元。2014年7月26日,被告何德巍先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注明收到李智辉的借款133900元,其中130000元由李成智分2次转账到林珊珊在工商银行的账户,3900元通过现金支付给何德巍本人。经本院庭审查明,原告承认通过银行转账提供的实际借款是126100元,并不是收据上所说的转账130000元,有3900元是现金支付给被告,所以总借款是130000元(126100元转账+3900元现金)。原告称借款后,被告何德巍没有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也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借款金额由133900元更为130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何德巍向原告李智辉借款1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划款凭证及何德巍出具的收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德巍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何德巍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德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智辉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被告何德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盘润畴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铭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贷借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