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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98号

刘克秀与翟慧良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克秀,翟慧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098号

原告:刘克秀,女,汉族,1969年1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诉讼代理人:王兴林,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慧良,男,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诉讼代理人:林志浩、巫喜玲,均系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克秀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3月2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XXX村X号楼X座X楼XXX号房以捌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首期交定金四万元,剩余部分待过户手续办好后付清。被告应当在原告交纳首期定金后二个月内办好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办理过户手续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房屋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当场支付了四万元的定金,并于2005年9月8日支付了三万元,当时约定待被告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后,原告再将剩余的一万元支付给被告。在2005年4月份,原告就搬到XXX村X号楼X座X楼XXX号房居住至今,并将户口也迁移到此处。原告一直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刚开始被告还接电话,到后来根本连电话都不接,到目前为止,被告还没有完全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只有将其起诉到贵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原告刘克秀2013年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1、确认惠城区XX路X号XXX村X号楼X座X楼XXX号(房产证号:C3××87号)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做出(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原告刘克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惠中法民一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于本案所提起的纠纷业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决,故原告于本案提起的民事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克秀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雄

代理

审判员 杨 梅

代理

审判员 黄链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