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142号原告陈江萍。被告贾我庆。
原告陈江萍与被告贾我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江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我庆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江萍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贾坤翔。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无事生端与原告争吵不休,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4年12月,原告前去被告家中看望孩子,遭到被告毒打和辱骂,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江萍为了证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的事实。证据2、婚姻登记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3、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及其他已认定的事实。证据4、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贾我庆未答辩,其父亲贾佑平向法庭陈述:
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婚生子出生后,原告并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应尽的责任。
二、被告并没有辱骂和殴打原告。
三、不同意原、被告离婚;若判决离婚,婚生子请求依法抚养。被告贾我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系相关职能部门依法颁发的证件和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否实施家庭暴力,无病历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及本院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可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8日生育儿子贾坤翔,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2014年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其夫妻关系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由于不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矛盾难以调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贾坤翔一直随被告及其祖父母生活,已适应了目前的生活环境,故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婚生子贾坤翔的健康成长。原告应每月向婚生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嫁妆)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婚前财产的品牌、数量及存放在何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贾我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委托其父作为委托代理人,但未向法庭提供委托授权书,应视为无权代理,故对被告贾我庆的父亲贾佑平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以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江萍与被告贾我庆离婚,双方婚姻关系解除。
二、原、被告婚生子贾坤翔由被告贾我庆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贾我庆是婚生子贾坤翔的监护人。由原告陈江萍每月给付婚生子贾坤翔抚养费400元,于每年9月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原告陈江萍享有对婚生子贾坤翔的探望权,探望时间及方式由原、被告另行协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江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建安代
审 判员 雷自成
人民陪审员 刘会景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超附录法条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