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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督2号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自祥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支付令
当事人
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蔡自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川1421民督2号申请人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陵洲路。法定代表人曾映红,理事长。被申请人蔡自祥,男,生于1955年5月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申请人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事实及理由为:2010年8月11日,被申请人蔡自祥因需资金向申请人借款29000元,月利率8.7‰,并约定2012年8月30日归还,逾期后经多次催收,利息付至2014年3月21日。后被申请人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并以种种理由推托。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蔡自祥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仁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申请费50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阳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 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