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1237号
原告:李东光,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飞,潍坊奎文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华,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胡光辉,潍坊奎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东光与被告严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李东光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光的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严华的委托代理人胡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光起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因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账户转账40000元,2014年4月17日转账6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一直称很快归还该款项,拒绝出具借条。该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严华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之间存在自我否定矛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关于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李东光向被告严华卡号为62×××22的银行卡转账40000元,2014年4月17日,向该卡转账50000元,同日,向该卡存入10000元,三笔款项共计100000元。2016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工商银行自助存款凭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必须具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这一要素,而原告虽以不当得利作为诉讼请求起诉被告,但是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原告自认被告系向其借款100000元拒不出具借条,且拒不偿还,因此被告取得该100000元并非没有合法根据,而是基于双方的借款关系,被告取得100000元并非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东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东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晓彤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