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山东省栖霞市桃村镇罗圈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3日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栖霞市看守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未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胶东革命烈士陵园大门西侧其朋友李某、王某经营的烧烤摊处帮忙时,因柳某等人在该摊位就餐后与李某、王某等人因餐费数额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谢某用脚踹柳某腹部,致柳某腹部受伤。经栖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柳某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案发以后到栖霞市公安局自动投案。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因民间矛盾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宝华
人民陪审员 林红宾
人民陪审员 范永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 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