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8行终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荣,女,汉族,1950年4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毋保州,沁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毛文明,沁阳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尹莹莹,沁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嘉麟,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余平安,男,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刘桂荣诉沁阳市公安局、沁阳市人民政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2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毋保州、被上诉人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莹莹、杨嘉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月28日下午,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东关村24组发放企业占地补偿款。东关村24组组长余平安与原告刘桂荣因发���土地补偿款由谁来领取的问题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刘桂荣到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1月28日诊断为:左腕关节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21日诊断为: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经东关社区调委会调解未果。东关社区调委会于2014年8月11日向覃怀派出所报案。2014年11月17日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虽然刘桂荣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可以确定,但无法确定其损伤程度是否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2014年12月6日覃怀派出所作出沁公(覃怀)行罚决字(2014)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余平安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刘桂荣不服,于2014年12月18日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2015年2月5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复决字(2014)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覃怀派出所作出的沁公(覃怀)行罚决字(2014)0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4月5日,覃怀派出所作出沁公(覃怀)行终��决字(2015)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刘桂荣不服,于2015年6月5日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8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以沁政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沁公(覃怀)行终止决字(2015)0002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2015年8月11日,被告沁阳市公安局作出沁公(覃怀)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余平安不予行政处罚。刘桂荣不服,于2015年10月8日向沁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3日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沁政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沁公(覃怀)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认为,原告刘桂荣与第三人余平安因发放土地补偿款发生争执。经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刘桂荣为左腕关节软组织损伤、左上肢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虽然刘桂荣左上肢软组织损���可以确定,但无法确定其损伤程度是否达到轻微伤鉴定标准。被告沁阳市公安局认定第三人余平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余平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沁阳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刘桂荣的复议申请进行审理,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沁阳市公安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认定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间。第三人余平安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审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桂荣的诉讼请求。刘桂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讼请求:
一、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沁公(覃怀)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处罚行政决定书及沁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沁政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判决沁阳市公安局对第三人重新作出拘留5日以上及500元罚款;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刘桂荣的上诉主要理由为: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第三人对上诉人殴打造成骨折引起的诉讼,当时现场有10多人的联名签字的证据,派出所未向他们调查,明显包庇第三人。最初裁决对第三人给予200元处罚,上诉人认为处罚太轻。第三人愿意被处罚200元有第三人原来的答辩状为证。现在公安局又做出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的决定,明显是违法的。
二、原审判决相互矛盾。人民政府认定公安机关程序违法,处罚太轻,两次撤销是刘桂荣胜诉。
三、原审认为上诉人损伤无法确定是错误的。当天上诉人被殴打的片子上是明显的左肢骨折、骨碎,公安机关有法医,应当作出骨折的鉴定。
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当庭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经过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余平安殴打刘桂荣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有余平安、余魁、吴文山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二、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经依法受案、传唤、调查,有受案登记表、不予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等证实。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沁阳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当庭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
二、被上诉人沁阳市人民政府经查阅本案的相关案卷材料,听取各方当事人的答复意见,参考相关处罚法规与条例以及原告的受伤程度,认定沁阳市公安局作出的沁公(覃怀)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三、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以及本案相关证人的证言,不存在第三人殴打上诉人并致其骨折的事实。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刘桂荣在二审庭审中提供冯战等七份证人证言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余平安殴打上诉人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对该七份证言的质证意见为:1、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不存在。2、2014年8月11日沁阳市公安局第一次询问上诉人时,刘桂荣说记不清当时谁在场,现在提供的证人和当时陈述不一致。3、证人陈述的事发时间是2014年1月27日,本案实际时间是1月28日。被上诉人沁阳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为: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相关身份信息。2、证人陈述的事发时间是2014年1月27日,本案的实际时间是1月28日,和事实不符。3、不能证实该七个证人事发当天是否在场。原审第三人余平安质证意见为:事发当时七个人都不在现场,不清楚案件经过,其陈述不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刘桂荣二审庭审中提供的七份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的形式,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因此,对该七份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桂荣与原审第三人余平安因发放土地补偿款发生争执,被上诉人沁阳市公安局对此事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了双方当事人、询问了相关现场证人后作出沁公(覃怀)不罚决字(2015)0001号不予处罚决定书,沁阳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作出了沁政复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沁阳市公安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沁阳市公安局的不予处罚决定及沁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均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桂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年 颖
审判员 李培军
审判员 拜建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