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山。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XX。
委托代理人:李灵,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兰。
上诉人张长山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5)庆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曾经在自己的房屋内经营超市,2014年9月20日,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租期一年,租赁费6700元,原告将自己超市内的货物卖给被告,双方协商货物价格6000元,被告为原告打下6000元欠条一张。庭审中,被告主张打完欠条后因原告不断从超市拿东西,自己要求重新盘点未果,已把货物退给了原告,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原告主张逾期租金及水电费,被告称自己在房屋到期后就搬出去了,自己不欠原告的租金及水电费。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并表示放弃对房租费及水电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000元的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抗辩将货物已退还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有利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自愿放弃逾期房租费、水电费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一、被告张长山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XX货款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长山承担。
上诉人张长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虽持有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但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货款。2014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将村边的沿街房屋出租给上诉人,并将房屋内因被上诉人经营超市时剩余的全部货物及货架卖给上诉人。但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后,被上诉人不断的上其超市内拿走已经卖给上诉人的货物,导致其剩余的货物价值远远不足6000元,为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新盘点货物,按实际货物价值重新计算,被上诉人也已同意。盘点完成后,被上诉人一直未在盘点清单中标价签字。为此2014年10月份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剩余的所有货物退回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已同意,并打开自己家中后院的大门,让上诉人将其退回的货物搬至后院中,将货物搬至其后院的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已认可。因此一审在没有查清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0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支付房租费、水电费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合并审理属于事实认定和程序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张长山二审提供了其雇员郑某的视频证言,其证言只是证明了双方当事人对货物进行了清点,没有证明该货物系在上诉人张长山出具欠条后,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对货物进行清点和交付。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是否存在欠款的问题。欠条作为经济往来的结算凭证,具有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基于房屋租赁和货物的转让,能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关系,上诉人张长山主张向被上诉人XX出具欠条后,又将部分货物退还给被上诉人XX,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上诉人张长山仅提供具有利害关系证人郑某的证言,该证言既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没有证明在上诉人张长山出具欠条后,在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对货物进行清点和交付,因此,上诉人张长山主张的抗辩事由,不足以推翻欠条所证明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长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书江
审 判 员 王玉敏
代理
审判员 宋兆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