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男,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沈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男,小学文化,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邓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男,小学文化,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男,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孙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邓某、杨某、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以五检刑诉(2016)7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6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邓某、杨某、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23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禾香路与青年路交叉口西侧,被告人沈某、邓某、杨某、孙某因琐事对张某、黄某、王某进行殴打,造成三人头面部受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张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余损伤构成轻微伤,黄某、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沈某、邓某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邓某、杨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3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禾香路与青年路交叉口西侧,被告人沈某、邓某、杨某、孙某因琐事对张某、黄某、王某进行殴打,造成三人头面部受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张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余损伤构成轻微伤,黄某、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沈某、邓某到五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沈某、邓某、杨某、孙某与被害人张某、黄某、王某达成和解协议,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2.2万元,三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邓某、杨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述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黄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五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邓某、杨某、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上述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邓某主动归案后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上述四被告人与三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瑞菊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范围】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