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4民初201号原告秦红英。委托代理人王家云。委托代理人刘林峰。被告陈昊。被告皮赵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
原告秦红英诉被告陈昊、皮赵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云、刘林峰,被告陈昊、皮赵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5年6月在原告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家将原告家堆放桉树叶的地方(桉树叶已堆放近三年)擅自开挖并种上红薯。2015年6月28日中午,原告的丈夫王仁义到该地块上时发现该地块上已被被告种上红薯,后二被告因此事与王仁义发生争吵并撕打。原告和儿子王家云、儿媳吴成美赶到后和儿子去劝说,被告皮赵兰此时指骂并与陈昊一起撕打王仁义,王仁义被摔出约2米远的地方后,原告又被被告陈昊朝左胸一拳打翻在地,而被告陈昊又摁着王仁义继续殴打。原告的儿媳及本村村民张学刚将双方拉劝开后才停止了这场吵打。原告的儿子报警后,富民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的民警对此事进行了相关处理。而在此次吵打过程中,年迈的原告被二被告殴打致伤。原告当日被二被告殴打后感觉身体疼痛难忍,王仁义的鼻梁也是青肿的并在流鼻血,儿子随即将二老送往富民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医生诊断秦红英的伤为:1.L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行性病变;3.低钾血症。原告住院治疗29天,花去大量医疗费。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轻伤二级,原告的伤情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尚需后期医疗费3500元。事发至今,二被告不闻不问,没有赔偿原告任何费用。综上,二被告肆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7856.3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1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890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29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9158.8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起诉是虚假、恶意诉讼。被告开挖的土地是自己合法取得,原告丈夫无理取闹才是导致事情发生的原因,事情发生时二被告均与原告没有任何身体接触,事发时原告离二被告数十米远,原告的损伤与二被告无关。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损伤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2.如果原告的损伤与二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原、被告之间应如何划分责任;3.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标准应如何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法院到富民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调取了王家云、王仁义、吴成美、皮赵兰、陈昊、张学刚、王加萍、秦红英的《询问笔录》及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两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吵打的事实,王仁义的伤情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秦红英L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情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质证,原告对王家云的笔录无异议,认为符合客观事实;对王仁义、吴成美的笔录无异议;认为皮赵兰笔录中所述不客观、真实,原告是走了几百米距离就说自己疼痛、不舒服,并非皮赵兰说的事隔几个小时之后才发生,且皮赵兰说到自己与原告有过身体接触,事发原因在被告,被告明知空地是原告家开挖的还故意栽种红薯在里面,被告在答辩中一直提到事发地、栽种红薯的土地是自己合法取得,但在笔录中皮赵兰也说不出这块土地的归属,皮赵兰说原告牵着牛,不是事实,牛是原告一开始就牵着的;陈昊所述不客观、真实,自己先说没有打过原告,后来又说原告找过自己,说明被告刻意回避责任,陈昊和皮赵兰的笔录中都说过事发地的土地归属并不明确,这份笔录与皮赵兰说的一开始就不相符,皮赵兰说王仁义是后来的,但陈昊说自己来的时候王仁义已经在场了,事发地比较开阔、路比较直,在很远的地方就可以看见现场的情况,我们就是在路上就看见陈昊和王仁义在撕打了,双方吵闹结束后,陈昊确实说过要找人来打我们家,要把我们家两个打死,但在公安机关却说是要找村委会、找村长,事发到现在已经7、8个月了,陈昊从来没有去找过村委会的人;张学刚笔录里说的比较客观的一点是事发地是在被告家地头,但并不是被告家的土地,虽然没有说明谁打谁,但是说的比较客观,说了自己看见的事实,通过这份笔录可得知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过吵打;王加萍虽然没有看见吵打,但是听见双方吵打的情况,原告家堆放桉树叶、被告栽种红薯的土地归属不明确,事发后王家云确实找到被告,要求带原告去医治;秦红英的笔录清楚记录了原告受伤的情况,与吴成美的笔录能相互印证,秦红英说自己是被陈昊一拳打倒在地,与吴成美说的被陈昊推倒在地是能相互印证的,且不说原告是被推倒还是打倒,但原告的伤情是尾椎骨折,也就是摔倒在地所致;对鉴定书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认为王家云的部分笔录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损伤是王家云听自己的母亲所说,自己并没有看到,说明原告的损伤与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引起纠纷是由于原告丈夫挖毁被告家的红薯导致的,且王仁义的笔录不能看出原告的损伤与二被告有关,王仁义自己也说了并没有看见自己的老伴是如何受伤的;对吴成美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所诉不是事实,与王家云、王仁义的笔录相互矛盾,所说都不属实,前两份笔录都没有提到秦红英是如何受伤的,但这份笔录中却提到秦红英是如何受伤的,前两份笔录中说秦红英是离开事发地50米后感到不适,但这份笔录中却说是离开200米后感到不适,与前两份笔录相矛盾;对皮赵兰的笔录没有意见,对土地归属问题,是皮赵兰理解有误,我们在举证阶段是有证据提交的,且皮赵兰说原告牵着牛,是指事发时原告牵着牛站在拖拉机附近,并没有说原告一开始就牵着牛;对陈昊的笔录无异议;张学刚笔录中所述比较客观、真实,但是并未提到被告如何打过原告,原告与被告并没有身体接触;对王加萍的笔录无异议,她所述是真实的,与陈昊、皮赵兰的笔录能对应起来,多份笔录都只能看出王家云、王仁义与二被告有过身体接触,但是都没有与原告有过身体接触;秦红英的笔录是事隔一个月后作的,不排除有刻意虚构的行为,之前的笔录中都未提及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自己有关。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自然情况。2.《照片》一张、富民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涉案土地的基本情况,原告被打伤的事实。3.富民县人民医院《急诊首诊病历》、《CT影像诊断报告单》、《DR影像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武警边防总队医院《CT检查报告单》,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相关情况。4.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富民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富民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富民县人民医院外一科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有家属进行护理。5.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发票联》各一份、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发票联》一份,欲证明秦红英L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情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需3500元。6.原告当庭提交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中原、被告提到堆放桉树叶的土地是自己承包的。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只是一份个人报称,也就是个人行为,与被告不具关联性;对证据3中的病历资料真实性无异议,提醒法庭注意一点:富民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中载明了“L1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骨折不排除)”、在武警边防总队医院的CT检查报告中的诊断意见载明“考虑L1陈旧性椎体压缩性骨折征象”,陈旧性说明原告的损伤有可能是之前就有的,与本次无关,原告的损伤与自己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无关;认为证据6不属实,堆放桉树叶的土地是自己合法取得,我们在稍后的举证中有证据证实。针对答辩理由,二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两份,欲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权利人是被告家,引起此次纠纷的过错在原告一方。经质证,原告对土地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涉及的土地并不在被告提供的承包权证上,《证明》不具有客观性,我们提交的证明是相互矛盾的,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是麦竜村委会分村小组的人,但出具证明的是大麦竜村民小组,大麦竜村民小组将自己的土地分给另一个村小组的人,说不过去,且证明上的原组长及现组长的签名人是否确实就是这个村的原、现小组组长无法证实。通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双方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麦竜村委会分村的村民,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家长期在村子里被告家土地旁边的一块空地上堆放桉树叶。2015年6月28日12时许,原告的丈夫王仁义领着小孙子来到这块堆桉树叶的空地时,发现堆放桉树叶的空地被被告家开挖后种上了红薯,王仁义就用锄头把被告家中的红薯挖除,两被告在一旁地里做农活看见后,即对王仁义进行质问劝阻,双方在争抢锄头的过程中发生吵打。后原告及其儿子王家云、儿媳吴成美开着拖拉机来到现场,双方继续吵打,在附近干农活的张学刚、王加萍到现场进行劝阻,双方才停止吵打。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富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至同年7月27日出院。经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低钾血症。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情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需3500元。原告认为其身体受到损害,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也存在过错,相应减轻皮赵兰、陈昊的责任承担,故应由皮赵兰、陈昊连带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伤情与自己无关,但从双方提交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富民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的证据分析,双方当天在现场确实发生了吵打,原告当天受伤住院治疗,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伤情是其他情形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院收费凭证合计为7117.55元,与原告检查治疗的医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认定为2900元。3.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9周岁,属于老年人,系被赡养的对象,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富民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出院证》中“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住院29天,原告诉请每天按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为580元。5.护理费。因原告已达十级伤残,根据其伤情、结合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原告住院29天,其诉请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为2900元。6.后期治疗费。根据关于后期治疗费评估的鉴定意见,认定为3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当庭认可户口为农业户口,且原告已年满69周岁,参照2014年云南省农业人均纯收入7456元计算,认定为8201.6元[7456元/年×(20年﹣9年)×10%]。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联》,原告进行伤情鉴定、伤残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支付的鉴定费为2500元,予以认定。9.交通费。根据原告检查、鉴定的实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580元、护理费29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8201.6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899.15元。由皮赵兰、陈昊连带赔偿原告16739.5元(27899.15元×60%),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皮赵兰、陈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秦红英损失16739.5元。
二、驳回原告秦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3元,由原告秦红英负担249元,由被告皮赵兰、陈昊共同负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延珂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娟娟 搜索“”